原告赵某,男。
被告曹某,男。
原告赵某诉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借款x元,经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65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被告曹某向原告赵某借钱x元,约定月息1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曹某未偿还此款,原告赵某为追要此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欠原告赵某借款x元,有借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曹某偿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曹某支付利息6500元,不超出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亦不违犯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二万元及利息六千五百元,共计二万六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百六十三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王某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牛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