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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汉族,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罗某,男,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

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连科、人民陪审员刘晓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敏担任记录。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1月6日在湘潭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分得韶山西路贵豪公寓X栋X单元X号房屋,小孩罗某豪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200元至18周某。原告与被告离婚以后,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找原告的麻烦,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时至2007年6月26日被告再次找原告的麻烦,原告为了避免与被告发某冲突,原告便答应了被告的无理要求,被告要求原告将离婚时的财产过户给儿子罗某豪的名下,当时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生前是有居住权的,只有等原告及原告的丈夫百年后,被告及儿子罗某豪才能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将离婚时分得的房屋过户到了儿子罗某豪的名下。为了提高儿子罗某豪的生活费用,原告还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雨湖区X村XX栋X单元X号房屋过户到了儿子罗某豪的名下,让被告出租收取租金作为小孩的生活费用。房屋过户以后,被告还是多次在原告住处无理取闹,致使原告无法居住,并强行霸占韶山西路贵豪公寓X栋X单元X号房屋。于2010年7月5日通过房屋中介将该房屋租赁给吴某某,每月租金为1120元,被告已收取了6个月的租金计672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保护原告的利益不受到侵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韶山西路贵豪公寓X栋X单元X号房屋原告生前有居住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收取韶山西路贵豪公寓X栋X单元X号房屋租金;判决被告返还韶山西路贵豪公寓X栋X单元X号房屋出租的租金6720元给原告;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辩称:韶山西路贵豪公寓X栋X单元X号房屋是被告1998年11月2日购买,虽然离婚时房产分给了原告,但双方之前有约定,房产所有方若再婚,房屋产权应无条件变更为儿子罗某豪的名下。此事,在原告2007年6月准备再婚时,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6日在湘潭市房产局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自愿将房屋转让给罗某豪,事后,被告又出资一万元左右,为罗某豪交纳了办证的契税等各种费用,在2007年6月26日上午拿到了房屋产权证。跟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在2007年6月26日下午,因原告突然反悔,问被告要儿子的房产证明,被告没有同意,后又写了一份协议书要被告签字,因被告不想和原告发某争吵,且被告知道这份协议并没有法律效力,所以被告签了字。根据《民法通则》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我国房产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原则,即房子的产权归属以房产证登记的为准,只有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才是房屋的所有人。虽然未成年人没有出资,但是既然父母双方同意将房产登记在儿子名下,就认定是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未成年人虽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接受赠与是一项民事权利。所以未成年人也是有权接受赠与的,既然未成年人是该房产的所有人,那么即使是作为监护人的父母也不能随意处分子女的这部分财产,除非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本案,作为父母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属于上面所讲的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因而此协议也是无效的,只能是抚养孩子的一方行使对该房产的管理权而非处分权。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完全不能同意。一、作为原告自己有门面及三套房产,并不是没有居住的地方,为什么还要侵占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二、被告收取房屋租金用于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保险,难道未成年人自己的房产,自己不能占有使用和收益吗三、凭什么房屋的出租收益要退还给原告,是不是要把未成年人的学费、保险退出来交给原告呢,原告又是以什么身份收取呢。四、原告无理取闹,动不动就打官司,难道连诉讼费都不想出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据来源于湘潭市X区民政局,证明韶山西路贵豪公寓X栋X单元X号系周某离婚时所分得的财产,该房屋系周某所有。2、协议书,证据来源于原、被告,证明原告和再婚丈夫生前在韶山西路贵豪公寓X栋X单元X号有居住权,只能等原告及原告丈夫死后被告及罗某豪才有收回该房屋的使用权。3、租房协议书,证据来源于原告,证明2010年7月5日被告将该房屋租给了吴某某,每月租金为1120元,并收取了5000元押金。4、收条,证据来源于原告,证明被告每月收取了吴某某1120元租金,已收取了6个月,并还收取了各项费用。

被告罗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房屋是X号,不是X号。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签订的时间是2007年6月26日,而早在2007年6月6日之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房屋转让给了儿子罗某豪,在罗某豪为所有权人后才签订的这份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所以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对证据3、4无异议。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据来源于被告,证明此房是被告于1998年11月2日购买。2、发某、房屋买卖协议、房屋鉴证申请表,证据来源于湘潭市房产局档案馆,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6日在湘潭市房产局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产权证是2007年6月26日发某个人手上的。3、契税完税证、缴款书及发某和审批表,证据来源于被告,证明被告出了一万元左右为罗某豪交纳了办证的契税等各种费用。4、民事诉状及(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1X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来源于原告,证明原告有自行经营的门面及三套住房。5、收据及发某,证据来源于被告,证明被告收取的租金用于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保险。6、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证据来源于相关某门,证明韶山西路贵豪公寓X栋X单元X号房屋系罗某豪所有。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以前对房屋进行分割。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房屋是原告赠予给儿子的,是因为被告多次吵闹原告,故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对证据3、4、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可,该证据中原、被告约定:“周某和二婚的丈夫有生前居住使用权,……,只有等周某和二婚的丈夫死后,罗某和罗某豪才有权收回贵豪公寓X栋X单元X号的房子”,该约定中有部分内容超过了处分权,原、被告系其子的法定监护人,在处理未成年人的财产的使用权时,只能处理到被监护人年满18周某止,故对约定中原告和再婚的丈夫的使用期限过长的部分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某,故对该证据的关某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12月4日,原、被告在湘潭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小孩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出200元抚养费到小孩18岁止。韶山西路贵豪公寓X栋X单元X号(X号)房屋产权归女方”等内容。2007年6月6日,原告与其子罗某豪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同年6月18日,双方填写了房屋交易鉴证申请表;同年6月26日,经相关某门批准同意受理;2007年7月6日,由相关某门发某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原、被告之子罗某豪。2007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周某和罗某于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四日离婚,周某分有一套婚前共同拥有的房产(注:韶山西路贵豪公寓X栋X单元X号),现周某和罗某共同协商把房屋所有权人周某改成儿子罗某豪的名下,也是为了周某再婚后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但是,周某和二婚的丈夫有生前居住使用权,罗某和罗某豪不得因产权人是罗某豪而赶走周某和二婚的丈夫的生前居住权,只有等周某和二婚的丈夫死后,罗某和罗某豪才有权收回贵豪公寓X栋X单元X号的房子。”2010年7月3日,被告罗某与吴某某签订了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租赁期从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1120元。被告对该房屋出租的事实认可,对收取的租金认为用于了小孩罗某豪的学费、保险。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男孩罗某豪,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在校读书。原告现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

本院认为:2007年6月26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在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湘潭市X区X街X路贵豪公寓X栋X单元X号房屋一套过户给其子罗某豪的过程中所签订的,对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过户到罗某豪的名下和原告生前对该房屋有居住权的该部分内容应为有效,因该部分内容并未损害被监护人罗某豪的利益,且该房屋原系原告所有,过户给其儿子罗某豪后,要求居住是合情合理的,故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但原告只能居住到其子罗某豪年满18周某止,罗某豪成年后由其自行处理;协议的其他内容处理不妥,有损被监护人罗某豪的利益,故该部分的内容无效。被告收取的租金已用于了小孩的保险和学费,原告要求被告将该部分租金返还原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停止收取房屋租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维持目前的租赁关某,由被告收取租金至2011年7月4日止,该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由原告直接行使对该房屋的居住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监护人罗某豪所有的坐落在湘潭市X区X街X路贵豪公寓X栋X单元X号房屋从2011年7月5日起由原告周某居住至被监护人罗某豪年满18周某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00元,被告罗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丹

审判员陈连科

人民陪审员刘晓银

二0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敏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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