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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王某丙非法拘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45岁。因本案于2011年3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23岁。因本案于2011年3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10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经口头协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将其经营的“四季保健粥”饭店转让给被害人刘建兴。后双方产生纠纷,2011年3月1日17时许,在郑州市X村“四季保健粥”饭店内,被告人王某乙打了被害人刘XX胸口一拳,并与被告人王某丙一起将刘建兴限制在该饭店内,要求刘XX写下转让费1.5万元和保证金2.5万元的欠条,并要求其预付房租人民币4500元。2011年3月2日17时30分许,被害人刘XX支付人民币2200元后才得以离开,被非法拘某长达24小时30分。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使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非法拘某他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故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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