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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程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郑某,男,1962年9月18日。

原告沈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29990元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9990元及该款自2006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已还的利息15000元)。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于2006年1月27日(农历2005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2999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后被告于2008年9月4日(农历八月五日)和2009年7月30日(农历六月九日)分别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和10000元。之后,原告催讨余款未果,致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对于某告已偿还的人民币15000元的性质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该15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双方均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有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偿还给原告的款项及结欠利息认定如下:2006年1月27日借款本金29900元,2006年1月27日至2008年9月4日约31个月的利息即有29900×2%×31=18538元,超出被告偿还的15000元,故被告于2008年9月4日和2009年7月30日分别偿还原告的5000元和10000元都应当认定为偿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拖欠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29990元未偿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郑某应当清偿该债务;原告请求的利息,有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二万九千九百九十元及该款自2006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已经偿还的利息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应予扣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9元,减半收取为619.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德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碧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某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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