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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被告陈某、莆田市X区爱婴岛母婴用品生活馆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莆田市X区爱婴岛母婴用品生活馆,住所地莆田市X镇X街X号。

投资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莆田市X区爱婴岛母婴用品生活馆(下称爱婴岛生活馆)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被告爱婴岛生活馆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其在被告爱婴岛生活馆处购物时,被告服务员明知其停放在店门口的摩托车被他人盗走,但未告知也未制止,侵犯原告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赔偿原告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如不能实物赔偿,应赔偿原告购车款人民币9380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被告爱婴岛生活馆辩称,其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未向消费者提供停车服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管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爱婴岛生活馆位于某厢区X镇市场,系由临街的两间店面组成,门口有两级台阶,台阶之外即为街面。2011年11月28日,原告到被告爱婴岛生活馆购物时,将所骑行的摩托车(2010年10月17日购买时,含税价人民币9380元)停放在被告店门台阶之外的街道上(该处不是交通部门核定的停车位,被告也没有收取停车费用)。原告进店后一分钟左右出门吐痰时发现摩托车被盗走,经与家人联系及报警之后又进店购物消费。后双方因赔偿争议致讼,因被告爱婴岛生活馆不同意赔偿,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蔡某提供的爱婴岛生活馆购物小票及摩托车购车发票各一份、被告爱婴岛生活馆提供的店面照片一张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停放摩托车的位置在被告爱婴岛生活馆店面台阶下面的街道,为公共通道,不属于某告经营范围,不能视为将摩托车交付被告保管。被告爱婴岛生活馆没有为消费者提供停车服务,也未向消费者收取停车费用,故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爱婴岛生活馆赔偿摩托车被盗的损失,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服务员明知其停放在店门口的摩托车被他人盗走,未告知也未制止,因无法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德生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碧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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