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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市三烨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烨公司)诉被告桂林十二滩漂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二滩公司)及第三人桂林金太阳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阳市三烨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疾控中心对面。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辉,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十二滩漂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金付,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桂林十二滩漂流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第三人:桂林金太阳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路X号5-X室。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邵阳市三烨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烨公司)诉被告桂林十二滩漂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二滩公司)及第三人桂林金太阳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债权人旅游合同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剑,唐妍担任书记员,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烨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辉,被告十二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金付、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太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烨公司诉称:2007年8月6日,刘学军、李某、罗某、罗某、郭森、颜友祥、李某芝等七人与原告签订《国内旅游组团标准合同》,该合同约定:2007年8月10日至8月12日期间,原告安排、组织包括刘学军等七人在内的共39人团队到包括十二滩漂流在内的桂林景点旅游。2007年8月8日,原告将该团队来桂旅游事宜委托第三人接待。第三人完全完全履行了除十二滩漂流以外的接待事宜。2007年8月11日,按合同约定,第三人带该团队到被告处并由被告自行安排漂流活动。被告当时指派两名员工将刘学军等七人在内的11名游客安排在一张橡皮筏内参加漂流。漂流过程中,由于被告员工操作不当加上超载,皮筏艇倾覆,皮筏内所有游客跌落几米深水中,导致刘学军等七人受到不同程度损伤。被告于2007年8月11日就此事写下“承诺书”一份,承诺此事后果由被告承担。2008年10月6日,刘学军等七人以合同违约为由将原告诉至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原告:1、赔偿刘学军等七人经济损失x.37元(不含原告原已支付的医药费4618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606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刘学军等七人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共支付x.37元。原告向刘学军等七人支付x.37元之后已获得对被告的求偿权,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十二滩公司辩称:一、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只是与第三人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赔偿数额应为x元。为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金太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书,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三烨公司举证如下:1、2007年8月11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传真件)一份;2、2007年9月10日被告出具的“公函”一份。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以及被告赔付行为的依据;3、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的(2009)大执字第X号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5、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开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金额为360元。证明原告已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向受伤游客按生效判决的规定支付了全部赔偿款。

被告十二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金太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三烨公司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8月6日,刘学军、李某、罗某、罗某、郭森、颜友祥、李某芝等七人与原告三烨公司签订《国内旅游组团标准合同》,该合同约定:2007年8月10日至8月12日期间,原告安排、组织包括刘学军等七人在内的共39人团队到包括十二滩漂流在内的桂林景点旅游。2007年8月8日,原告三烨公司将该团队来桂旅游事宜委托第三人金太阳公司接待。2007年8月11日,按约定第三人金太阳公司带该团队到被告十二滩公司旅游漂流景点并购买门票,然后由被告十二滩公司安排漂流活动。被告十二滩公司指派两名员工将刘学军等七人在内的11名游客安排在一张橡皮筏内参加漂流,漂流过程中,由于被告十二滩公司员工操作不当加上超载,皮筏艇倾覆,皮筏内所有游客跌落几米深水中,导致刘学军等七人受到不同程度损伤。被告分别于2007年8月11日就此事写下“承诺书”一份;2007年9月10日出具“公函”一份,承诺此事后果由被告承担。2008年10月6日,刘学军等七人以合同违约为由将原告三烨公司诉至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原告三烨公司:1、赔偿刘学军等七人经济损失x.37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606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刘学军等七人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三烨公司共支付x.37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是刘学军等人在原告三烨公司组团于2007年8月11日到被告十二滩公司景点处进行漂流旅游活动,在漂流当中,遇翻船事故,刘学军等七人受不同程度受伤,刘学军等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选择本案的原告三烨公司作为被告向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经判决,执行程序,本案原告三烨公司向刘学军等七人支付了x.37元的损失费,由于上述费用,系人身遭受侵害后形成的损失,本案原告三烨公司在垫付上述款项后取得代位追偿权,向本案被告十二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1、刘学军等七人在原告三烨公司、第三人金太阳公司的安排下在被告十二滩公司的漂流景点进行漂流活动,被告十二滩公司在收取了刘学军等七人的门票款后,对刘学军等旅客应按质按量提供服务,且对参加漂流的旅客的人身安全保障尽义务,被告十二滩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发生翻船事故,故被告十二滩公司是刘学军七人遭受人身损害损失的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十二滩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三烨公司在组织刘学军等人到被告旅游景点漂流活动未尽合同义务,(即证明刘学军等七人人身遭受侵害,原告三烨公司有过错)。3、刘学军等七人遭受人身侵害后,被告十二滩公司多次出“函件”、“承诺书”,表明承担本次翻船事故的后果。第三人金太阳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三烨公司的受委托人安排刘学军等旅客到被告十二滩的景点旅游,所产生的后果其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十二滩漂流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x.37元损失给原告邵阳市三烨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桂林十二滩漂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石剑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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