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兆龙,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豪、被告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原告在(略)一石料厂内经营一家铝粉加工厂,被告在该加工厂上班。2010年5月29日上午,在生产过程中,因机器锣底破损,无法正常生产,原告遂安排工人停工,并将机器电源关闭,开始维修机器更换锣底。在维修期间,被告擅自打开机器电源,导致锣内部转动将正在维修机器的原告的左胳膊打折。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确诊为:1、左前臂下段皮坏死并感染;2、左尺桡骨下段缺失;3、左腕骨缺失;4、左手第3、4、5掌骨缺失;5、左手食指近节骨折。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花费了巨额医疗费,被告分文未付。出院后,原、被告经人协调未果。
综上,原告的损伤是由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x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28元、误某x元、护理费55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9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4元。
被告袁某乙辩称:一、原告与袁某红系合伙经营铝粉加工厂,应追加袁某红参加诉讼,袁某红也应承担责任;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三、被告与原告之间是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被告从事的活动由原告安排;原告厂里有机修工,机器应由机修工维修,工作期间原告私自维修机器,在闸刀处未注明相关安全使用标志,该事故系由原告个人过错行为造成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略)一石料厂内从事铝粉加工,但未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负责上料工作。2010年5月29日上午,在生产过程中,因机器锣底破损,无法正常生产,原告将机器电源关闭后,遂进行机器检修更换锣底,第一天上班的工人周尚德在一旁观看并给原告帮忙。在更换锣底过程中,被告按动了控制该机器电源的红、绿灯开关按钮,导致锣内部转动,将原告的左胳膊打折。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骨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前臂不全离断伤。原告于2010年7月3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2010年7月4日,原告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确诊为:1、左前臂下段皮坏死并感染;2、左尺桡骨下段缺失;3、左腕骨缺失;4、左手第3.4.5掌骨缺失;5、左手食指近节骨折。原告于同年8月27日出院,在该院住院55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计91天(36+55)。原告在巩义市骨科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x.9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花费x.48元,另在两医院花费门诊费用共计418.9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x.28元(x.9+x.48+418.9)。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误某时间为12个月,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的误某为x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594.13(x÷365×91)元。参照豫财办行(2007)X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30(30×91)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相关规定,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910(91×1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以及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的伤情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郑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某甲目前伤残等级为五级。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76(5523.73×20×6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和一女一子,原告之母李粉,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李粉有7个子女,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计算,原告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1578.09(3682.21×5÷7×60%)元;原告之女袁某荣,X年X月X日出生,长子袁某朝,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的标准,原告之女和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26[3682.21×(8+12)÷2×60%]元。原告母亲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35(1578.09+x.2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x.52元。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中间人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费用。
同时查明:被告对其主张原告与袁某红系合伙经营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也未就其主张原告有专门的机修工的事实提供证据。
另查明,原告未在其机器的电源红、绿按钮外显著标明开或关。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袁某红参加诉讼的问题。被告称原告与袁某红为合伙关系,袁某红也应当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因其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原告所遭受的损害系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擅自按动了红、绿电源开关,致使机器突然启动所致,被告应系侵权人,原告作为受害人,依法应有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权利,故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的工作是负责上料,其在无人授意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私自按动机器的电源按钮,导致机器锣内部转动将正在换锣底的原告左胳膊致伤,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雇主,未对被告进行严格有效的工作岗位安全培训,且对其机器设备的电源开关未作相应的安全使用明显标示,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应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x.11元。
此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甲损失十万六千四百零三元一角一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共计十二万六千四百零三元一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袁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袁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二十八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一千六百九十八元,被告袁某乙负担二千八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周同欣
人民陪审员张应照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