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月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毛梦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9日8时许,因门前排水问题,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与被害人王XX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后用拳头将被害人王XX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王XX左侧鼻骨骨折,断端错位,左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面部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9月9日到原阳县X街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8时许,因门前排水问题,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与被害人王XX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后用拳头将被害人王XX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王XX左侧鼻骨骨折,断端错位,左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面部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9月9日到原阳县X街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XX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二万八千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常XX、李XX、丁XX、刘XX、刘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交款条、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系初犯,且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改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