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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郜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书霞,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郜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淅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0日,原告郜某通过中间人吴生发介绍到被告王某乙处订购辣椒。当时原告看到被告放在地上已整理出来的辣椒质量可以,便通过中间人吴生发在场三方约定:辣椒质量由吴生发监管,价格为5.35元/斤,货为20吨,被告负责按最快速度保质保量供货,原告负责装上车货款两清,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法规定追究责任。原告并交付被告押金x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郜某现金贰万元整,作为(15—22)吨压金。收款人王某乙2010年8月X号”。押金交付后,原告即取走部分样品带回南阳联系销售的相关事宜。当原告联系的买主刘红伟、张国林随原告到被告处看货时,发现大堆货与原告的样品质量不符,便不要货。原告看生意不成,便联系中间人吴生发找被告退钱,被告坚持不予退还,为此双方发生争执。2010年8月14日,被告打电话催原告拉货,原告称货不要了,由被告自行处理,随后被告以4.8元/斤的价格将货物处理。其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押金,被告坚持不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诸我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辣椒买卖合同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告在向被告订购辣椒过程中交付被告押金x元,被告对此事亦予以认可,后因样品与货物质量不符引发纠纷,导致交易不能实现,被告王某乙收受原告郜某的x元押金没有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郜某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库存货物与交付被上诉人的样品一致,并无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不要货的原因是辣椒价格下跌,被上诉人的行为属违约且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审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郜某答辩:被上诉人未购买辣椒的原因是上诉人库存货物的质量与样品不符,被上诉人并未违约,押金x元应予退还。

本院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上诉人郜某经中间人吴生发介绍到上诉人王某乙处订购辣椒,双方通过中间人吴生发在场约定:数量20吨左右,价格为5.35元/斤,上诉人负责按最快速度保质保量供货,被上诉人负责装上车货款两清,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法规定追究责任。当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现金x元,上诉人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郜某现金贰万元整,作为(15—22)吨压金。收款人王某乙2010年8月X号”。后双方因质量问题产生争执,被上诉人表示不再购货,上诉人将辣椒自行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辣椒购销业务中,收取被上诉人“压金”x元,后双方因质量问题产生争执,导致原约定的交易现已不可能履行,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压金”不应退还,但上诉人收取“压金”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双方的协议中对“压金”的性质及一方违约后“压金”的处理方式也未明确作出约定,故该“压金”不具有定金或违约金的性质,与违约责任的承担并无必然联系。基于该认定,双方争议的违约问题与“压金”的处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处理“压金”问题的前提条件。在双方交易已不可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继续占有x元“压金”既无法律根据也无合同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货物质量是否合格应属违约问题中双方的争议事实,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原审关于上诉人货物质量与样品不符的认定,本院不作确认,双方可就违约的争议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乙跃

审判员尤扬

审判员李舸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胡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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