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郭某,男,该服务部负责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男,生于l975年12月9日,汉族,系该公司客服部副经理,住南阳市X路橡胶厂家属院。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内乡营销部)与被上诉人薛某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1)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樊显坤及被上诉人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薛某出资购买了豫x号中型客车,挂靠在内乡县X乡县汽车运输公司提供营运路线,实际管理及收益为原告薛某。原告办理了有效的驾驶证、行某、从业资格证。原告以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永安财险内乡营销部对该车投保了三份保险,并全额缴纳了保费,其中一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为x(略),保险人为永安财险内乡营销部,生效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起,签单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另一份保险单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x(略),生效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起,签单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保额为x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第三份保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保险人为永安财险内乡营销部,每人的责任限额为x元,投保座位17座,累计责任限额(略)元,生效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签单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2011年3月2日10时,原告薛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某至(略)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杨亮亮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杨亮亮当场死亡,经内乡县公安局(内)公鉴(法)字(2011)X号鉴定书证实,死者杨亮亮由于车辆撞击,造成头部严重损伤,推断为颅脑损伤死亡。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以(2011)(24)号认定书认定,死者杨亮亮车载的两头杜洛克种猪死亡的损失价值为x元,(2011)(25)号认定书认定死者杨亮亮的豫x宗申三轮车车损为4400元。被告对上述结论不服,但不要求进行某新鉴定。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1)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薛某和死者杨亮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3月6日杨亮亮火化,杨亮亮生于1987年,其父杨学道,生于1953年,其母田秀芹,生于1960年,均为农业户口,杨亮亮为独生子。事故发生后,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原告薛某同死者杨亮亮之父杨学道于2011年3月6日调解并达成协议,杨亮亮的死亡埋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两头杜洛克种猪等费用由原告薛某一次性支付x元。原告薛某的车损自己负担。协议生效后,原告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转交死者杨亮亮之父杨学道x元。2011年3月8日,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原告薛某同乘车人刘某、吴桂丽、周九玲按简易程序达成协议,原告支付三名乘车人3982.8元医疗费等费用,并经交警部门转交,内乡县湍东吉祥大修厂在该事故中收取了原告豫x号车停车施救费共计4600元,原告薛某为此次事故支付了交通费190元。后因原告薛某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无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8元。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原审认为,原告薛某同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告薛某起诉被告永安财险内乡营销部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被告是否有仲裁协议并约定了仲裁前置,原告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3、原告向受害人赔偿后,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本院的支持。对上述焦点,本院评析如下:原告薛某向本院起诉永安财险内乡营销部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可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故原告薛某起诉被告永安财险内乡营销部主体适格,被告永安财险内乡X乡县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合同又加盖了印章,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可依法共同承担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了仲裁条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提供的三份保单上两份上有仲裁的条款,但原告薛某对此条款不认可,而保单是合同履行某凭证,不是合同,体现不了是否协商一致的意思自治原则,庭审中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内乡营销部向本院陈述称,有合同,但向本院提交的仍是保单,且此保单同原告薛某向本院提交的保单号不一致,签单日期原告提供的为2010年10月29日,被告提供的为2010年10月30日,据此本院不认为原被告约定了仲裁协议,加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份保单中其中一份又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按诉的不可分性,原告薛某有权向内乡县人民法院起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应当履行某基本,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保险人应支付给被保险人保险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向受害者家属已支付了赔偿款后,依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薛某给付保险金,以保障原告薛某因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利益减损,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以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处入的三份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全额缴纳了保费,原告薛某作为收益人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付。依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应先从强制险中赔付,下余部分按5:5划分,原告已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应由被告从商业险中予以赔付。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薛某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本院审查认定如下:l、死者杨亮亮的丧葬费,河南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应为x元÷2=x元;2、杨亮亮的死亡赔偿金,①杨亮亮生于1987年,属农业户口,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应为20年×5523.73元=x.6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杨亮亮之父杨学道生于1953年,母亲田香芹生于1960年,二人均为农业户口,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二人应为20年×2×3682.21元=x.4元。以上两项共计x元;3、死者杨亮亮的车损为4400元;4、死亡的种猪损失为x元;5、交通费190元;6、刘某、吴桂丽、周九玲三人医疗费3982.8元;7、施救费4600元;8、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杨亮亮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90元、死亡赔偿金x元、摩托车车损2000元,以上计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死亡赔偿金x元(x元一x元)、摩托车车损2200元(4400元一2000元)、种猪损失x元、施救费4600元计x元的50%计x元,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刘某、吴桂丽、周九玲的费用3982.8元的50%计1991元。上述总计为x元。关于原告薛某请求被告赔偿已支付的停尸费1530元,已含在丧葬费内,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薛某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各种费用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000元。
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永安财险内乡营销部上诉称:1、保险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3、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车上乘员的医疗费不应赔付;4、死者杨亮亮的各项赔偿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应分项进行某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x.22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险单中虽有两份对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但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已履行某明确的告知义务,且在一审人民法院受理该案至开庭前上诉人也未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该问题,应当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此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事故车辆虽以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义在上诉人处投保,但实际车主为薛某,且在事故发生后相应的赔偿责任已由薛某负担,其持保险合同向上诉人提出理赔,主体资格适格。死者杨亮亮生前系独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导致其无法对父母尽赡养义务,使父母在年老体迈时无依无靠,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车上乘员的医疗费也应由上诉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该两项赔偿款并无不当。关于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否分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某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