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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区杜拉格斯中暖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佛山市X区杜拉格斯中暖卫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员。

原告佛山市X区杜拉格斯中暖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杜拉格斯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杜拉格斯doo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拉格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杜拉格斯公司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略)号“杜拉格斯dooa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中文“杜拉格斯”和图形化字母“dooa”构成。“dooa”字体较粗,所占比例较大,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之一。第(略)号“dood”商标(简称引证商标)“dood”表现为普通字体英文商标,其与申请商标显著部分“dooa”在外观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某、商业信息、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杜拉格斯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读音和含义、识别性上均有显著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此外,申请商标含有杜拉格斯公司的中文字号,也增强了申请商标的显著性。此外,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也不构成近似商标。二、杜拉格斯公司在第6类、第11类商品上已经取得了“杜拉格斯dooa及图”商标的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也是配合上述商标的使用,并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具有广某的宣传以及大量的广某投入,没有产生任何某认误购或其他不良影响,在同行业和消费者中具有很好的口碑。综上,杜拉格斯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商标(见下图),其申请人为杜拉格斯公司。该商标的申请日为2007年5月21日。该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广某、张贴广某、广某宣传版本的出版、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会计。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2004年3月30日,核准注册日为2007年1月14日。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室外广某、广某传播、广某、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某、商业信息、饭店管理、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人员招收、会计。该商标专用权截止至2017年1月13日。

引证商标

杜拉格斯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除“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杜拉格斯公司不服上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为中英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为纯英文字商标,两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及显著识别部分上差异较大。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广某消费者知晓。申请商标已经在多个类别上进行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商标及商号的保护,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综上,杜拉格斯公司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1年7月4日作出第x号决定。杜拉格斯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杜拉格斯公司当庭表示对于第x号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认定无异议。

在本案诉讼阶段,杜拉格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

1、杜拉格斯公司已经获准注册在第6类、第11类商品上的第(略)、(略)、(略)、(略)、(略)号“杜拉格斯dooa及图”或“杜格拉斯doaa及图”商标的五个注册证。

2、全国优质品牌战略推广某合会、中国品牌评价中心颁发的杜拉格斯公司生产的“dooa”牌水龙头、五金挂件、浴缸等商品荣获“中国绿色环保产品”称号的相关证书。

3、杜拉格斯公司与佛山中国陶瓷城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陶瓷城临时广某位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的内容为发布“杜拉格斯”品牌形象广某或发布“杜拉格斯”品牌卫浴产品形象广某。

4、杜拉格斯公司的企业宣传册,该宣传册的照片上显示有“杜拉格斯dooa卫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杜拉格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相关材料及杜拉格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读音和含义、识别性等因素上均存在区别,且原告的商号也体现在申请商标中,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中的英文字母“dooa”虽经图形化处理,但相关公众仍可将该字母予以识别,且上述字母组成在申请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大,仍属于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的上述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相比仅相差一个字母,相关公众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上述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广某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存在某种关联,从而造成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商标虽然含有原告的企业字号,但在作为该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情况下,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仍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可能。因此第x号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其在第6类、第11类商品上已经获准注册了相关的“杜拉格斯dooa及图”商标,申请商标系配合上述商标进行使用,并已具有良好口碑,因此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仅能反映其注册在卫浴商品上的商标进行了相关使用,并不能证明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且原告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应当获得注册的考量因素。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七月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杜拉格斯doo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佛山市X区杜拉格斯中暖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马晓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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