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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刑二终字第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男,汉族,无职业。

诉讼代理人刘焕尧,男,系沈阳市X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翟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羁押,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系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日作出(2010)大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被告人翟某赔偿被害人贾某医疗费x.99元、药品费用63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717.99元、护理费1498元、鉴定费4835元、伤残赔偿金x元、复印费0.5元,共计人民币x.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翟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判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上诉人贾某的诉讼代理人刘焕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

二、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素燕

审判员郭文

审判员王某杰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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