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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丙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廖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14时许,刘某戊、刘某丁等五人以被告人刘某甲欠钱为由,一起到刘某甲家中要其还钱,正好刘某甲的女婿刘某丙载着其妻子刘某红来到刘某甲家借助力车,双方遂发生争吵。后刘某丁、刘某丁将刘某丙推出门外,刘某丙即与刘某丁、刘某丁打起来,而刘某甲、刘某丁与刘某戊、刘某丁打在一起,刚开始双方用拳头相互打斗,中途刘某丁受了点伤与其妻子刘某群先行离开,刘某甲、刘某丙手持木棍将刘某戊、刘某丁打伤。经鉴定,刘某戊、刘某丁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甲级。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家属与受害方刘某戊、刘某丁等人达成赔偿协某,支付了受害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戊、刘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X、刘某X、刘某X、刘X红、刘X娥、刘X群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关于作案工具的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协某、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持械将二受害人打至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受害方以不当方式催要欠款引发争吵,并参与打斗,具有一定过错;归案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受害方谅解,且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系传唤归案,不属于自动投案,其辩护人提出自首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但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受害方有过错,二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罗干香

人民陪审员尹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军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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