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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马大伟、董某,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王凡照、陈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大伟、董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凡照、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在双方亲戚的介绍下认识的,双方从相识、相恋到结婚,是经过充分的了解的,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诉讼前双方没有任何的矛盾,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2、2010年4月X号情况说明一份、2010年4月6日证明二份,证明赵某瑜从出生以来单独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

3、原告父母2010年4月7日说明一份,证明赵某瑜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原告赵某照顾小孩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没有异议;

2、对证据2情况说明有异议,业主委员会不具有证明的资格,单位不可能证明孩子是随谁生活,证明2份有异议,孩子现在刚3岁,怎么可能不和其母亲在一起,而是自幼和其爷爷奶奶在一起生活,证明不真实;

3、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称其父亲弄了个公司,和现在说的3年来孩子由祖父母来带,不是事实,被告也有能力抚养孩子,不能证明孩子应该由原告抚养。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河南丰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赵某持有其百分之六十的股权,自原、被告结婚以后,该公司一直正常经营,收益所得为共同财产;

2、河南豫粮物流有限公司收据,证明该款发生日是2007年8月2日,系原、被告共同财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司系婚前设立,其实际投资经营人系原告父亲;

2、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8万元公司已经退给原告,原告已将该款交给被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夏季,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3月13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赵××。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原、被告双方均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珍惜一个完美的家庭。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吵闹,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只要能够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代理审判员赵某娜

代理审判员李雯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莫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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