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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住所地临武县X镇X路。

负责人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财保临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1年2月6日9时许,原告陈某甲驾驶自有的二轮摩托车途经临武县X镇X路X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陈某丙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陈某甲受伤后,被送到临武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花费x.8元医疗费,并经鉴某构成八级伤残。原告陈某甲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一双幼小的儿女需要扶养。由于被告财保临武县支公司没有履行应负的赔偿责任,导致调解无果。为此,原告陈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某丙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损失、精神抚慰金、鉴某等费用合计x.85元的40%计x.94元。二、被告陈某丙赔偿原告陈某甲的被扶养人陈某慧、陈某达抚养费、胡喜凤、陈某林扶养费共计x.67元。以上两项共计x.61元,扣除被告陈某丙已经给付的x元外,还应赔偿x.61元;三、被告财保临武支公司在被告陈某丙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陈某甲系因与陈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2)司法鉴某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陈某甲之伤构成八级伤残。

(3)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陈某甲花费的医疗费。

(4)陈某甲等人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陈某甲被抚养人的情况。

(5)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陈某甲的住院时间为76天。

被告陈某丙辩称,1、对于原告陈某甲的赔偿费用,部分存在异议,计算有误,依据不合法等。2、对于原告陈某甲的损失被告财保临武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份,原告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而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原告陈某甲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六条规定,而被告陈某丙只违反了其中的一条规定,所以应当按照违反法律条文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陈某丙应当只承担七分之一的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陈某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陈某丙驾驶的事故车辆湘x小型轿车向被告财保临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事故发生时还在保险期内。

被告财保临武县支公司辩称,一、被告财保临武县支公司愿意在湘x号小轿车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赔偿数额,1、被告财保临武县支公司与原告就伤残赔偿金达成了协议,请法院采纳。2、医疗费的责任限额为x元且包括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内。3、摩托车的实际损失为970元。4、误某不能按81.89元/天计算而应按43.62元/天;护某不能按127天计算,应按实际住院55天计算;同理伙食补也应按实际住院55天计算。5、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扣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并且原告没有提供无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明。6、精神抚慰金,虽然原告陈某甲因受伤在精神上受到了损害,但由于在此事故中原告有重大过错,承担了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三、被告财保临武县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理由是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的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综上所述,原告陈某甲的部份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某甲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财保临武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证列据:

1、定残赔偿协议,拟证明对伤残的赔偿金额。

2、摩托车定损单,拟证明摩托车的实际损失。

3、湘x车保单,拟证明保险险种。

4、交强险条款,拟证明保险限额及范围。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陈某丙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其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鉴某委托程序不合法,鉴某结论不客观、不真某,而且鉴某机构不具备对原告陈某甲受伤部位的检测、检验能力;对其证据3有异议,认为购买安利和百草堂购药的发票,没有处方,且不是正式的发票,不能证明用于治疗,不应当认定,对于临武县中医院的专家费用认为包含在手术费用当中不应当在计算;对其证据4真某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财保临武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3、4没有异议;对其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损害了被告陈某丙的利益属于无效的协议。

被告财保临武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补充一点,陈某达是今年落的户,陈某林户口与身份证时间不一致。

原告陈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陈某丙提交的证据1和对被告财保临武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2,鉴某程序合法,鉴某结论真某,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某甲提交证据3,其中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特殊材料费3000元,临武县百草堂大药房购买西药6000元、白蛋白6000元,安利购买蛋白粉708元,因原告陈某甲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用来治疗外伤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部份票据本院不与采信。对于对原告陈某甲在临武县中医院住费两次,费用分别为x.77元、x.65元、聘请专家费做手术费用6000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128元、放射费270元,鉴某400元,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财保临武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该协议是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财保临武县支公司的处理意见,与被告陈某丙的赔偿有直接关系,且损害了被告陈某丙的利益,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2月6日9时许,原告陈某甲驾驶自有的二轮摩托车途经临武县X镇X路X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陈某丙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甲受伤后被送到临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x.42元(包括聘请专家做手术费用6000元。2011年5月23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检查费128元、特殊材料费3000元、放射费270元,合计3398元。2011年7月4日,原告陈某甲所受之伤构经法医鉴某构成八级伤残,花鉴某400元。本次事故经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陈某丙驾驶的湘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药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案发后,陈某甲的摩托车损失为970元。被告陈某丙支付原告陈某甲x元费用。

原告陈某甲的儿女陈某慧、陈某达,分别生于X年X月X日和2008年6月16日;原告陈某甲的父母有陈某林、胡喜凤,分别生于X年X月X日,1949年5月20日。

湖南省2010-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驾驶机动车辆相撞后,经临武县公安局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甲未戴安全头盔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交通状况观察不足,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临危措施迟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某丙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在分担赔偿责任时应依据此认定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决定被告陈某丙承担30%、原告陈某甲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财保临武县支公司应在湘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赔偿的具体数额,1、医药费,x.42元;2、残疾赔偿金,①20年×x.21元/年×30%即x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原告陈某甲未能举出胡喜凤、陈某林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的证据,为此本院只能认可陈某慧的抚养费x元/年×10年÷2×30%=x元,陈某达的抚养费x元/年×15年÷2×30%=x元,合计x元;①、②合计为x元;3、鉴某400元;4、误某,本院认为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此原告陈某甲的误某时间应计算至2011年7月4日即145天;其标准按湖南省2010-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67.3元,即72.23元"天×145天,计x.35元;5、护某,按住院的实际时间(期间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即截止2011年6月13日止为127天×72.23元"天,即9173.21元,但原告陈某甲只请求了5539.74元,为此本院只能支持5539.74元;6、车辆损失费970元;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2元/天×127天即15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决定赔偿x元;上述损失除车辆损失费970元外合计x.51元。同时,原告陈某甲的损失均超过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即伤残赔偿限额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医药费、残疾赔偿金、鉴某、误某、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湘x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超过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x.51元,由被告陈某丙赔偿30%,即x.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按湘x号小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失)97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640元,被告陈某丙承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志尧

人民陪审员艾冬福

人民陪审员曹必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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