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章某某,女,1956年3月6日。
委托代理人王国勇,湖南兴常(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张某某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1997年正月初五,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由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准予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6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73年11月11日双方自愿在原常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张智勇,X年X月X日生次子张智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并经常殴打原告。1997年正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由此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阳某某证言、证人何某的证明材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经本院庭审核实,可以确认。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合,但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是致使夫妻关系不好的主要原因,双方现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达13年之久,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邝振艺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