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萍,湖南兴常(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自1989年结婚后就经常发生争吵,2005年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准予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89年2月自愿在原常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一子杨某,X年X月X日生一女杨某。婚后,因被告对家庭关心较少和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等原因,双方发生过矛盾,另查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栋二层房屋(座落于常宁市X乡X村鲁家组X号)。
上述事实,有常宁市X乡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的证明、证人杨某乙、王某某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确认。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现因被告关心家庭甚少出现了一些矛盾,只要双方今后能增强沟通,多一些关心、体贴,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二0一0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尹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