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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1995年7月21日因盗窃罪、脱逃罪被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公安局安康医院。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景某在本市X区X街办五一大队“幸福时光”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与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徐XX、刘XX(均另案处理)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现场提取海洛因6.97克,现场查获电子称、掺某、分装纸、记账本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证明、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刑事科学鉴定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景某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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