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舒某与被告张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某宜、刘军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1990年双方开始分居,现双方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舒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水隘乡X村委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小孩、关系不和从1990开始分居及被告张某丁外出无任何联系的事实;
3、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关系不好及分居多年的事实。
被告张某丁未到庭应诉,但来电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张某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舒某与被告张某丁于1980年经人介绍并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7月15日在溆浦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1981年8月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丁,1983年7月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丁,1984年抱养一女孩取名张某丁红,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1990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关系冷淡,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舒某与被告张某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林
人民陪审员李某宜
人民陪审员刘军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