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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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龙某离婚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男。

原告杨某与被告龙某离婚某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忠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1月5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龙×甲,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龙×乙。原、被告婚某由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建立很融洽的夫妻关系。2008年原、被告在福建一起打工,同年原告回家后,被告就与他人有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因此,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2010年7月份原、被告回到家后经双方父母劝和,但关系仍未好转。后原、被告就各在一处打工,互不联系和关心对方生活,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根据《婚某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某子龙×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为止,婚某女龙×甲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

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某原本一份,原、被告双方及婚某子女的身份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1月5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某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及婚某子龙×乙和婚某女龙×甲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2、证人杨某民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婚某夫妻关系还好,自2010年以来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有一年多的时间,婚某生育有两个子女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的事实。

被告龙某答辩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外务工时相识的,系自由恋爱。婚某、被告相亲相爱,相互尊重。2008年生育儿子龙×乙后,由于外面开支大为方便照顾孩子经原、被告商量,原告回家带孩子。半年后被告回家接原告一起外出务工。在这半年时间,原告说被告有外遇这不是事实,有杨某、龙某和及厂领导可以证实。请求法院给予调和。

被告龙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龙某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婚某、被告夫妻感情好是事实,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也还好。生小孩后的开支大,被告就要求原告将小孩送回家的,被告还经常与原告联系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龙某没有异议,可作本案的证据采信。证据2系孤证,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未能全面客观真实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杨某与被告龙某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1月5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婚某女孩龙×甲,X年X月X日生育婚某男孩龙×乙。原、被告婚某感情尚好,2008年生育第二个小孩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产生裂痕。2010年7月原告杨某外出务工,与被告龙某开始分居,双方没有相互联系和往来。现原告杨某以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某子龙×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为止,婚某女龙×甲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告姐姐欠原、被告x元的债权,没有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某感情基础较好,婚某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两个小孩。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及在外务工时两人缺少联系和沟通,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并虑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和互谅互让,特别是加强理解和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杨某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某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祥忠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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