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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丁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醴陵市公安局于2011年1月2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丁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丁某丁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丁某多年前从其爷爷处继承了一支长约1.5米的自制火药枪,2008年左右其一住在王某镇X村的一个叫李某高的朋友寄放了一支长约1.2米的X号自制单管猎枪和一些X号制式猎枪弹在被告人丁某丁某,并约定若要用枪就到被告人家来取,但李某高一直未将该猎枪取回。被告人丁某丁某打猎外将该两支枪支藏于其睡觉的一楼卧室床头底下。2011年1月6日11时许,醴陵市公安局危爆大队民警在被告人丁某丁某当场收缴了该两支疑似枪支和疑似子弹8发。经鉴定:被告人丁某丁某持疑似枪支被认定为枪支,疑似子弹被认定为弹药。经查,被告人丁某丁某该两支枪支的持枪证,系非法持有。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丁某丁某其同村村民张某戊的陪同下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丁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丁某丁某供述;2、证人邓某、张某戊、丁某己的证言;3、物证:在被告人丁某丁某查获的自制火药枪和自制单管猎枪及8发X号制式猎枪弹的照片;4、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醴陵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湘株)公(刑)鉴(痕迹)字【2011】X号枪支弹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丁某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丁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丁某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丁某丁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丁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从被告人丁某丁某查获的自制火药枪和X号自制单管猎枪和八发X号制式猎枪弹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肖玲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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