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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第115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上诉人邢××与被上诉人刘××、孙××、刘××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0)辽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与张威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0日18时许,孙××驾驶辽x号两轮摩托车沿1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辽中县X镇老铁西来顺饭店门前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张威撞到,造成张威重度颅脑损伤,导致重度脑机能障碍,经抢救无效死亡。案经辽中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0月22日孙××因犯交某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现在押于辽宁省第二监狱。期间,为抢救张威花医疗费406.56元、丧某2012元、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未能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孙××、辽中县蓝宝石家电修理部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某、住宿费等x元,并赔偿刘××精神抚慰金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刘××、邢××为本案被告。另查,孙××原系辽中县蓝宝石家电修理部家电维修工

程师。事发时,受辽中县蓝宝石家电修理部原业主邢××指派前

往客户家中维修家电。该修理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于1999年

1月1日成立,经营者为邢××。2010年7月19日邢××将该修理部以抵债的形式转让给刘××,转让时无协议书,2011年2月15日刘××将修理部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孙××

系辽中县蓝宝石家电修理部雇员,该修理部为个体工商户且已注销,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事故发生时邢××系业主,孙××系履行职务行为,即为修理部客户维修家电途中交某肇事致人死亡。孙××所犯交某肇事罪为过失犯罪,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本案被告邢××应对此纠纷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赔偿刘××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丧某x元、医疗费406.56元、鉴定费1500元。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邢××辩称孙××虽为其修理部维修工,但本人未指派其到客户家修理家电,不承担责任一节,因事发当天孙××作为邢××的家电维修工程师;曾与客户鲁大志等联系家电维修事宜,所以邢××的辩解不能排除孙××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故邢××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刘××系事发后转让取得家电修理部经营权,与肇事赔偿无关,故刘××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孙××驾车致原告妻子张威死亡后果,给刘××家庭造成极大精神损害,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酌情由被告给付刘××精神抚慰金x元。因刘××未能提供办理丧某期间家属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某、住宿费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邢××赔偿原告刘××医疗费406.56元;二、被告邢××赔偿原告刘××丧某x元;三、被告邢××赔偿原告刘××鉴定费1500元;四、被告邢红红赔偿原告刘××死亡赔偿金x元;五、被告邢××赔偿原告刘××精神抚慰金x元;六、被告孙××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合计x.5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有关规定执行;七、被告刘××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邢××承担。

宣判后,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孙××确实在上诉人修理部工作过,但在案发当天孙××没有上班,上诉人也没有安排他去工作,其发生交某肇事一事,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孙××从事职务行为一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孙××系邢××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刘××、鲁××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孙××在事故发生前曾在刘沛华家维修家电,后又与鲁大志联系维修家电事宜,在前往鲁大志家途中发生交某事故。且刘沛华、鲁大志的家电品牌均属邢××的辽中县蓝宝石家电修理部维修范畴。故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孙××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某事故并造成张威死亡的事实。故作为雇主的邢××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邢××的上诉主张,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О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梦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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