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又名洪××,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与宇××(又名宇××,女,35岁)均系本市X区X街道办事处双拥路“御泉阁”的足浴技师。2011年8月,被告人洪×因盆子借给宇××发生损坏而引起争执。2011年9月9日中午,二人又因赔偿盆子一事发生口角。当晚24时许,二人在“御泉阁”上班打扫卫生时,再度因打扫卫生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洪×打了宇文娟左耳部一巴掌,致其左耳部受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宇××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法医鉴定其损伤属轻伤。归案后,被告人洪×赔偿了被害人宇××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宇××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武警工程学院医院诊断证明及其门诊病历、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因琐事故意打伤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洪×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