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新密市洧龙某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新密市苟堂春光造纸厂。
新密市洧龙某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新密市苟堂春光造纸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2002)密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3年10月16日作出(2003)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02)密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2004)新密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1)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新密市苟堂春光造纸厂已于2003年4月30日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改制后成立的郑州春光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原新密市苟堂春光造纸厂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新密市洧龙某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变更被告,但新密市洧龙某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法院通知后仍不变更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新密市洧龙某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新密市洧龙某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再审中,新密市洧龙某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意变更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为,新密市洧龙某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意变更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04)新密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新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付大文
审判员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魏佳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