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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24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X,男,蒙古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印,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白XX与被上诉人沈阳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白凤岐、刘冬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XX物业与白XX所在小区X区大学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XX物业为白XX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元。合同签订后,XX物业进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XX物业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进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白XX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并未缴纳物业费。另查明,白XX房屋面积为71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XX物业与白XX双方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XX物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白XX已接受了XX物业的服务,应支付合同约定的物业费。XX物业起诉白XX给付物业费,是主张自己债权的合法行为,应予保护,因此对XX物业要求白XX给付拖欠物业费8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白XX认为XX物业服务未到位,而拒交物业费的主张,因白XX仅提出XX物业服务中的不足之处,但该事由不足以作为拒交物业费的抗辩事由,故对白XX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XX物业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物业费841元;二、驳回XX物业、白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白XX承担。

宣判后,白XX不服,提出上诉称: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及物业合同的约定,XX物业没有按服务标准进行服务,属违约行为,不能按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收费。理由为:厨房下水主管道堵塞没有疏通,发水造成地板开裂、起包,橱柜变形,门关不严,墙体大白长毛等,应给予维修。

被上诉人XX物业辩称:白XX并未就下水道堵塞的问题报修过,物业公司没有报修记录,其他由此引起的问题应由他自己负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另查明:XX物业于2008年10月进驻白XX所在小区X区大学城,2011年9月撤出该园区,不再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照片用以证明下水道堵塞及物业服务有瑕疵。

本院认为,XX物业与白XX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并提供了物业服务,白XX也实际享受了XX物业的服务,应当依约定向XX物业交纳物业费。现白XX主张不交物业费的理由是家里厨房下水道的公共主管道堵塞,而物业没有及时予以维修,造成损失。但从白XX提交的照片来看,无法认定是公共主管道堵塞,同时,白XX提出由于公共主管道堵塞造成其财产损失,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判决其给付物业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倩

代理审判员白凤岐

代理审判员刘冬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任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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