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x。
被告赵x。
原告杜x与被告赵x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陕西西安地质局一保温工程上务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赵x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陕西西安地质局一保温工程上务工,在该工程中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x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于2009年1月23日书写的欠条及本院对被告之妻王寿x询问材料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给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给付原告杜x工资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桂伟
审判员刘保健
审判员邵心梅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申星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