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街X号。
代表人张某乙,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马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邯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邯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3月15日18时10分许,李XX驾驶冀D-x(冀D-JM30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高速路口进入宝郏公路向西行驶时,与沿宝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马某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经本院审理并判决,原告马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已由李XX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邯山支公司赔偿完毕。后原告马某因头盖骨缺损修补,到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邯山公司赔偿因第二次手术住院产生的医疗费x.53元(人民币,下同),误某1716元,护理费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6元,营养费440元,共计x.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邯山公司未答辩。
原告马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本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其住院原因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2、原告马某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其伤情及治疗经过;
3、原告马某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其医疗费损失。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邯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15日18时10分许,李XX驾驶冀D-x(冀D-JM30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高速路口进入宝郏公路向西行驶时,与沿宝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马某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受伤,电动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李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先后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郏县人民医院、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25日出院。原告马某出院后,于2010年8月27日以李XX、人民财产保险邯山公司为被告,以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邯山公司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元(已扣除李XX支付的医疗费赔偿款x元),驳回了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6月20日,原告马某以“头部外伤术后1年”,右顶部颅骨缺损,到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并在该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x.53元。原告马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马某1人护理,原告马某及其护理人马某均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
李XX驾驶的冀D-x(冀D-JM30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邯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二份,其责任限额共计x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邯山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马某因二次手术住院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x.53元,误某1716元(请求数额低于规定标准,以请求数额计算),护理费1716元(请求数额低于规定标准,以请求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天),合计x.53元。原告马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高于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马某因二次手术住院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x.53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邯山公司在冀D-x(冀D-JM30挂)号被保险机动车二份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邯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损失x.53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琪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