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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王某乙、马某丙等人对马某某、毛某某、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再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马某丙,男,满族。

以上二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毛某丁,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马某戊,男,满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某己,男,满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毛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毛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毛某壬,男,汉族,1964年3月20日。

申请再审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毛某癸,男,汉族,1952年2月17日。

以上七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马某丙、马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某、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马某丙等人对马某某、毛某某、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王某乙、马某丙等人的起诉,2010年1月17日作出(2009)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马某某、毛某某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等人不服,以原审刑事部分量刑轻,民事部分驳回起诉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王某乙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王某乙仍以原审刑事部分量刑轻,民事部分驳回起诉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南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决定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王某乙、马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申请再审人毛某辛、毛某丁、马某戊、王某己、毛某壬、毛某庚、毛某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马某丙、马某,被申请人马某某、毛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王某乙等申诉称:要求三被申请人赔偿各附带民事原告人损失x元。按照公安机关侦查的毁坏树木数量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的数量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所损毁树木的数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并对此作出判决。但在一、二审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中却均以受害人的损失不确定为由驳回其起诉,原一、二审处理不当,要求再审纠正。

三被申诉人马某某、毛某某、李某的答辩意见:均表示愿意按树木实际损害情况赔偿。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申请再审人王某乙等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一、二审对王某乙等人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未进行实体审理不当,本院再审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九条,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一时难以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本院(2010)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审理。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郭东汉

助理审判员吴春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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