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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6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桂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赵宇(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13日,金某生与李某签订养鸡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鸡场出租给李某,租期由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13日,租金某x元,李某在承租期内负责场内设施的使用与维护。李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其中两间鸡舍系金某所有。2011年4月22日20分左右,金某出租给李某的两间鸡舍发生火灾,经沈阳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鸡舍内用火或者是电气原因引起的。金某的财产损失经辽宁光辉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x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养鸡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李某在承租期内负责场内设施的使用与维护,且养鸡场出租后只有李某及其家人使用,李某亦认可其当时在养鸡场内使用火炉。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所述的起火原因是由于金某架设线路X路老化等原因造成的火灾,故李某应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x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李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公安消防大队的起火原因认定书,但该认定书没有对起火的直接原因予以认定而是认定“鸡舍用火或者电气原因”导致火灾发生,火灾发生时,三个炉子完好无损,起火点应在西边,此处没有火源,可以排除是炉火引起火灾。鸡舍中被上诉人架设的电线系私自安装,私搭乱接,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电线老化,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用电安全,火灾的原因是电线老化造成的。原审判决没有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损失财产价值四万多元,原审在没有查明原因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违法。

金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消防大队没有认定火灾是线路老化造成的,损毁的责任应当由上诉人全部承担。火灾发生时,上诉人有用火用电的行为,上诉人用三个火炉取暖,又有其它电器设备在使用,这是上诉人用火用电造成的火灾,并且上诉人没有及时看管好,没有及时发现着火导致大棚彻底损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承租期间内负责场内设施的使用与维护,依该约定上主失负有看管的维护设施的义务,如果有故障,也只有上诉人才能发现,负责维修和更换的义务也归上诉人。根据公安机关的起火原因认定完全可以看出是上诉人在用火或用电造成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7月13日李某承租金某所有的两间鸡舍。2011年4月22日该鸡舍发生火灾。经沈阳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鸡舍内用火或者是电气原因引起的。因火灾发生在承租期内,当时李某占有并使用该鸡舍,李某应承担鸡舍的安全保障义务,李某主张火灾的发生是金某提供的鸡舍电线线路老化等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李某没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决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宇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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