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某晖、陈锡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3日,被告人吴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街上赶集时遇到张某(已判刑),张某和被告人吴某商量去抢被害人杨某钱。随后,张某带着被告人吴某到步头降乡街上牲畜交易市场去确认杨某,当天傍晚,被告人吴某与张某尾随被害人杨某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洞脚湾姚某责任田边的公路上(小地名老碾房后)时,张某从杨某身后伸手捂住杨某眼睛并掐住杨某脖子,杨某反抗,被告人吴某就朝杨某腹部和面部打了几拳,三人滚倒在公路外坎荒坪上,被告人吴某抢走杨某系在腰部装钱的自制布腰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43元、存折一本),张某、吴某得手后逃到吴某家屋后的山上将抢得的2540元现金平分。此后,被告人吴某外逃。
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吴某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吴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姚某、张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复核笔录、现场照片、(2001)晃公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赔偿收条、领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走他人现金人民币2540元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某林
人民陪审员吴某晖
人民陪审员陈锡智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