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毛某与叶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西安市X区大明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叶某,又名叶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毛某与叶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我在西安市X村办有一租赁点,2009年12月4日被告和我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拉走了我的顶柱、槽某、钢板等租赁物414件,价值x元。按建房习惯,被告应于20天后归还我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但经过一个多月,被告一直未归还,我多次督摧,被告借口以建房工头已中途跑走,拒不将租赁物归还我,也不给我租赁费,无奈,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414件租赁物(价值x元);给付租赁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叶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合同签订时租赁物没有原告所述的414件,而且合同原告拿着未给我,租赁物是由给我建房的工头与原告商谈拉的东西,工头给我未建完房就跑了,实际我家里只有259件租赁物,愿意返还给原告。原告在租赁物到期后自己不来取他的东西,我也不认识原告家没办法给他归还,不同意原告租赁费的计算办法数字,愿承担原告租赁费2个月,给付原告4000元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由甲方毛某发货之日起计算,乙方叶某群由交回验收入库之日止,同时乙方在合同有效期限满前将租金交纳完毕。租赁物资丢失,按其同规格,同品种成本100%赔偿。甲方毛某应按合同规定时间,规格及数量将租赁物交给乙方叶某群。合同期满后,承租方叶某群未付租金或未归还物资者,由乙方叶某群负全部责任。合同只约定了租赁使用期限从2009年12月4日起,未约定截止日期,且对租赁物的租赁价格只约定槽某单价为0.35元,其它租赁物的价格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给被告建房的包工头从原告处拉走了租赁物,至今租赁物仍在被告家。庭审中,原告提交租赁合同并称合同中附表有槽某29个,管子6米80个、2米20个、顶柱50个、管子3米10个、2.5米15个、钢板1×1.25米150块、0.8×1.25米30块、0.6×1.25米30块,共计414件,租赁单价均为每天0.35元,该合同乙方有被告签名,租赁物虽是被告的建房工人拉的,但被告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担保,需在约定的建房习惯20天后及时归还租赁物,租赁费计算为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6月4日,共6个月为x元。被告则表示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时没有414件租赁物,其建房的工头从原告处拉的租赁物,现工头已跑掉,无法确认工头拉了原告多少东西,不认可原告所述的租赁物数字414件。租赁物因为原告自己不来拉取,产生的租赁费只认可2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原告毛某于2010年12月8日从被告叶某群家拉走部分自己租赁站租赁物,其中有:钢板1×1.25米的124块、0.8×1.25米的38块、0.6×1.25米的13块,槽某29个,顶柱31个,管子6米71个。现与原、被告所签合同核对后剩余的东西有钢板1×1.25米的26块、0.8×1.25米的8块、0.6×1.25米的17块,管子6米的10个、2米的20个、3米的10个、2.5米的15个,顶柱19个。并要求租金从2009年12月4日计算至2010年6月4日,按每天钢板的每平方米0.35元计算。被告则表示原告的租赁物已由他拉走了,其家里再没有原告所述的剩余租赁物了。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毛某与被告叶某群签定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租赁合同附表写有租赁物,且被告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现原告按租赁合同内容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租赁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租赁费按其租赁物中钢板的面积总数240平方米,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平方米为0.35元计算,租期从2009年12月4日计算至2010年12月9日,租赁费共计x元,因被告曾提到让原告拉回自己的租赁物,原告未积极拉回自己租赁物,致使租金费用扩大,应自行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租赁费应酌情认定为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叶某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毛某返还租赁物有钢板1×1.25米的26块、0.8×1.25米的8块、0.6×1.25米的17块,管子6米的10个、2米的20个、3米的10个、2.5米的15个,顶柱19个。

二、由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万元

案件受理费1007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907元,于上述第二款项给付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俊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