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河南省汝州市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陕西XXX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
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某支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XXXX。
负责人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高某、冯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高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高某、被告永安保险高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高某驾驶陕x号普通客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西安大兴(红庙坡)医院接受治疗,后又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对其余损失未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x.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护某8000元、交通费441.6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及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高某、冯某承担百分之九十,被告永安保险高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冯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原告父母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某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高某支公司辩称,其愿意在法律规定和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护某、误工费中的合理部分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被告高某驾驶被告冯某所有的陕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方欣冷库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吴某甲相接触,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甲被送往西安大兴(红庙坡)医院治疗,同日又被送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住院治疗18天,于2010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伤口换药、保持伤口干燥、继续支具制动、左足趾多活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门诊费1051.4元、住院费x.36元,共计x.76元,,其中被告高某已支付原告1.02万元。2010年12月2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0]第517自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讼期间,本院应原告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2月28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某甲伤残等级属十级。另查,被告永安保险高某支公司系陕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承保人。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高某驾驶被告冯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永安保险高某支公司作为负有主要责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如有不足应再由被告高某、冯某负责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门诊费1051.4元,住院费x.3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住院期间的护某按照本地护某同级别护某报酬每天60元计算18天为1080元,出院后的护某一节,结合出院医嘱酌情确认护某60天,按照上述护某计算标准计算护某为36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认3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次数酌情确认3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的标准计算为821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按照2000元处理,以上损失共计x.76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内,故应由被告永安保险高某支公司全部赔偿,扣除被告高某已经支付的1.02万元,被告永安保险高某支公司应再支付原告x.76元,被告高某、冯某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复印费一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高某、冯某承担1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亚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伟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