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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蔡某甲、蔡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男,该社营业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某某,男,该社营业部信贷员。

被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蔡某甲、蔡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某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某甲归还借款1.93万元及至2011年4月30日的利息7879.40元,诉讼期某利息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蔡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甲、蔡某乙逾期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甲于2008年6月12日向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万元,月利率13.071‰,期某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09年6月12日止;被告蔡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该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某,信用社多次派信贷员催收贷款,被告于原告起诉后即2011年8月17日还本金1.93万元,利息700元,仍欠信用社至2011年4月30日利息7179.4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契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某甲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蔡某乙签订保证合同,借款金额、期某、利率、保证期某、保证责任约定明确,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归还剩余本金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余欠利息仍应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至2011年4月30日的利息7179.40元,2011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7日的利息按约计付。被告蔡某乙对前述款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代审判员:张俊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胡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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