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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8月20日出某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8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趁郏县X村民郑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开门进入郑某某家中,将郑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挎包内的300元现金盗走。

2、2011年8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趁郏县X村民郑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开门进入郑某某家中,将郑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挎包内的109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宣读、出某、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1

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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