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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胡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胡某,男,43岁,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胡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因胡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胡某购买其小麦x斤,每斤1元,合款x元。当时胡某因未带现金,便为其打了欠据,并由孙某提供担保。后经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小麦款x元。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买卖小麦的事是事实,但该欠据上面其的签名是在原告卖给被告胡某小麦后,原告让其在欠据上面签的字,其本意是帮原告要这笔钱,而不是为被告胡某作担保。

被告胡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二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如何承担及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胡某、孙某返还小麦款x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某乙提交债权凭证1份,证明2010年5月6日被告胡某收购其小麦,下欠其小麦款x元,对于该欠款由被告孙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孙某质证认为:该欠据上面的“保人孙某”是其所写,但是上面的签字是原告王某乙让其签的,该签字是为了帮助原告王某乙

广给被告胡某要小麦钱,而不是为被告胡某作担保。当时他们俩人买卖小麦时,其并不在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孙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提交的债权凭证有被告胡某、孙某的签字,且被告孙某也认可,该凭证能够证明被告胡某欠原告小麦款及被告孙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之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6日,被告胡某购买原告王某乙小麦x斤,每斤1元,合款x元。被告胡某为原告王某乙出具有欠据,并由孙某提供担保。原告王某乙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小麦款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胡某购买原告王某乙的小麦,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胡某欠原告王某乙小麦款x元未付,该事实清楚,原告王某乙主张被告胡某偿还欠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孙某作为保人在欠据上签字,且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孙某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的放某。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小麦款x元;

二、被告孙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凤

审判员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李景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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