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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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罗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东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盛丽、肖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柳颖,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某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曹某、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永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德聪,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盛丽、肖某,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柳颖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0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与其母亲丁某在衡山县“小天地”发廊与该发廊员工周某某因用手机拍照一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周某某将罗某甲的手机摔在地上。罗某甲觉得自己吃了亏,于是打电话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曹某,要其过来帮她出气。曹某即联系阳某、阳某伏,并租乘的士从衡东出发,在衡东县X镇将罗某甲、阳某、阳某伏接上车。在衡山县X镇X路口“百福利”酒店附近,罗某甲指认出被害人周某某,曹某即下车打了周某某两个耳光,然后与阳某、阳某伏一起强某将周某某拖上车。为防止周某某呼救,曹某、罗某甲、阳某、阳某伏在车上继续殴打周某某后让司机把车开到衡东县鑫都宾馆。当天下午3时许,曹某到鑫都宾馆开了X房间,因周某某拒绝进宾馆,曹某抓住周某头发,用脚踢周某腹部,阳某、阳某伏也对周某打脚踢,罗某甲则开门,强某将周某某拖入宾馆9413房。在房间内,曹某让周某某靠窗户跪着,质问周某何某罗某甲并将罗某手机摔坏,随后对周某某打耳光、用脚踢周,用皮带抽周某部、头部、上身。罗某甲则打周某光,阳某、阳某伏对周某某进行殴打。下午6时许,被害人周某某不堪忍受折磨扑向台灯欲触电自杀,曹某、阳某伏、阳某又分别用手、脚、拖鞋、皮带、台灯等反复地对周某某的头、四某、腹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周某场昏迷。晚8时许,曹某发现周某某情形不对,遂喊人与罗某甲一道将周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到医院后周某某已死亡。经鉴定:周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曹某、罗某甲逃离现场。2011年9月7日,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曹某协助公安机关将罗某甲抓获。

衡阳某人民检察院以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书某、被告人曹某、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曹某、罗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曹某系主犯,罗某甲系从犯,曹某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不是主犯,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从犯、初犯,在犯罪过程中有主动抢救行为,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某,请求对曹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甲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在宾馆房间内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本案由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罗某甲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且能当庭认罪,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某,请求对罗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间,被告人罗某甲之母丁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同在衡山县X路口地段的“小天地”发廊打工,同月丁某辞工。同年8月20日中午1时许,罗某甲与其母亲丁某到“小天地”发廊玩。该发廊员工周某某用手机对丁某拍照,罗某甲遂对周某行质问,并亦用手机对周某某拍照,周某某便将罗某甲的手机摔在地上。为此,二人扭打在一起,后被他人劝开。随后,罗某甲与丁某离开“小天地”发廊回到衡东县X镇。当天下午2时许,罗某甲通过电话将与周某某发生纠纷一事告知了其前夫被告人曹某。曹某立即打电话给阳某(在逃),要阳某和阳某伏(因本案已判刑)在约定地点等他。随后,曹某在衡东县城关租乘郭某民驾驶的的士车(车牌为湘D-x)前往衡东县X镇分别将罗某甲、阳某及阳某伏接上车,开往衡山县X路口。当车行驶至衡山县X路口“百富丽”酒店附近时,罗某甲发现了周某某在路边某走,便指着周某道“就是她”并叫郭某民停车。车停后,曹某、阳某、阳某伏、罗某甲四某下车,曹某冲上前打了周某某两个耳光,并与阳某、阳某伏一起强某将周某某拖上车。上车后,曹某要郭某民调转车头开往衡东县鑫都宾馆。在车上,周某某呼喊“救命”,罗某甲便打了周某某一个耳光,曹某、阳某、阳某伏也分别打周某某耳光,叫周某某老实点。当日下午3时许,当车到达衡东县鑫都宾馆后门时,曹某下车去开房,并叫阳某、阳某伏在车上看住周某某。开好房后,曹某、阳某、阳某伏拖被害人周某某上电梯,周某从,曹某便用脚踢周,强某将周某入电梯带入9413房。进房后,曹某要周某某跪下,并问周:“为什么要打我堂客,还摔坏她的手机”周某某否认此事,曹某见周某承认,就打了周某个耳光,并用脚踢周,接着继续盘问。期间,罗某甲打了周某某几个耳光,曹某、阳某、阳某伏则分别用拳头、脚、皮带、拖鞋对周某某的头、颈部、四某、腹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同日下午4时许,曹某的表弟刘某到9413房玩,曹某要刘某从卫生间拿了一块防滑的塑料垫子,逼周某在垫子上,阳某、阳某伏及曹某继续殴打周,阳某还从房间内拿来一把电热水壶,将壶里的水倒在周某某身上。罗某甲见状,拿毛巾帮周某干。同日下午6时许,罗某甲与刘某出去买盒饭,周某某不堪忍受折磨,欲接触台灯上的电源自杀,被曹某等人发现后又遭一顿毒打,周某某在被阳某伏、阳某、曹某等人用台灯打击头部后当即倒地昏迷。当晚7时许,阳某伏、阳某及刘某等人在房间吃完饭后,分别离开了9413房。当晚8时许,曹某见周某某状况不好,便和罗某甲把周某到床上,随后打电话要刘某找辆车来,并先后三次打电话给其朋友康某柱,将周某某的情况告诉康,要求康某现场看一下。康某柱到了鑫都宾馆9413房内,见周某某身上有青紫伤,没有明显的呼吸,便立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刘某没找到车又来到X房间。急救车到后,罗某甲、曹某、刘某、康某柱随救护车将周某某送到衡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曹某、罗某甲得知周某某已死亡的消息后立即逃离。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曹某于2011年9月5日在湖南省株洲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曹某到案后,于2011年9月6日协助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街一发廊内将罗某甲抓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罗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杨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杨某某、杨某、杨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曹某、罗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曹某、罗某甲予以谅某,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略)公安局(2007)东公刑技(法)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意见书,证实周某某头顶部见1.7x0.8cm挫擦伤,左额颞顶部可触及约12x8cm头皮肿胀区;左前额可见约2.5x0.7cm大小的紫红色淤斑;左下眼睑见5.8x0.4cm表皮剥落;右下眼睑见约4.5x2.0cm大小的紫红色淤斑;左下颔见约1.5cmx2.5cm大小的紫红色淤斑,右耳廓背可见5.5x2.5cm大小的紫红色淤斑及2.7cm浅划伤,右侧颈上部可见3.8cmx2.0cm大小的紫红色淤斑区,四某有10余处青紫淤斑,均符合钝性暴力反复作用形成。左额、颞顶至枕部头皮下见约15.0x.0cm大片淤血,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量多并有大量凝血块形成,左侧大脑有明显受压及大脑中线有向右偏移现象,符合脑疝形成,是其主要死亡原因。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衡东县X镇X街鑫都宾馆X房间。房间内写字台上有一台灯,五个白色饭盒,床单上有一血迹,衣柜柜台上有一台快速电热水壶等情况。

3、证人陈某、边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系衡东县人民医院医生、护士。2007年8月20日晚他们在医院值班,当晚9时许,医院应急救电话从鑫都宾馆接来一个女病人,到医院后经检查该病人已死亡,他们立即报了警,送病人来的二男一女见状就走了,他们将公安局的康某柱留下来。

4、证人康某某(公安干警)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20日晚上7时许,曹某打他电话称其带了一个人在鑫都宾馆进行殴打,要他过去看一下。当晚8时许,他来到鑫都宾馆9413房,看见一个女的躺在床上一动不动,脸上有青紫伤,好像没有呼吸。随后他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与曹某、罗某甲等人将这个女的送往衡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到医院后,曹某、罗某甲以借钱为由从医院逃走了,被打的女人确认已死亡。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20日下午3点多钟,他与曹某电话联系后来到鑫都宾馆X房间,房间里有曹某、罗某甲、一个30多岁,身高有1.7米较胖的男人和一个20多岁左右,身高1.7米较瘦的男人。他看见一个年近40岁女的跪在地上,曹某用手抓住那个女的头发,较胖的男人打了那个女的一个耳光,罗某甲也用手打了那个女的头部,接着较瘦的男人用脚踢了那个女的背部,又拿鞋子打那个女的头部,打了六七下。那个女的用手扶住椅子,曹某就用脚把那个女的手踢开,这样断断续续打了10多分钟。曹某又叫他去卫生间拿防滑垫子过来让那个女的跪在垫子上面,较瘦的男人拿来烧水壶,把里面的水倒在那个女的身上,那个女的好像很疲劳就倒在地上。下午6时许,他和罗某甲从外面打盒饭回到房间,看见那个女的睡在地上,他们在房间内吃了饭。晚上7时许,其他人都走了,他不久也离开了房间。20多分钟后,康某国在网吧找到他说曹某要他找辆车。随后,他和康某国一起又到了9413房,看见那个女的脸上有青紫块,嘴皮是白色的。房里又来了一个男的(康某柱),好像在喊救护车,曹某说“这个女的不行了,把她送到医院去。”随后,他与曹某、罗某甲将被打的那个女的背上救护车,送到人民医院。到医院后,医生看了说人已经死了,他就离开了医院。

6、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20日晚上8时许,曹某要他喊一辆的士车到鑫都宾馆后门,并要他到9413房来。他进房间后,看见床上有个女的,近30岁,脸部是乌色的。曹某说是他打的,并要他去网吧找刘某喊辆的士车来。他找到刘某后,刘某没有找到的士车,他就和刘某又回到了9413房,看见一个较胖的男人(康某柱)在打急救电话。救护车来了后,他和刘某、那个较胖的男人、另一个堂客(罗某甲)一起陪曹某把那个女的送上120救护车。

7、证人邓某某、谭某、文某某、孔某某(均系鑫都宾馆工作人员)的证言,分别证实2007年8月20日下午3时许,他们在宾馆听见电梯口有个女的在哭,并看见有几个男的和另一个女的在拖这个女的进电梯,随后,将这个女的拖进了X房间。

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20日中午1时许,他开湘x出租车在衡东县X镇“人和超市”附近候客,一个30多岁的男子租他的车去衡山县X镇时,接了两个男人和一个女人上车。在车上,租车的男人告诉后上车的两个男人称他堂客被一个女的打了,去衡山问下情况。当车行至衡山县“百富丽宾馆”门口时,车上的三个男人将一个30多岁的女人强某拖上车,车上的人对这个女人进行殴打,并听见后面喊“哎哟”的声音。后来在车上人的要求下开车到衡东县鑫都宾馆,车上的人将那个女的拖进了鑫都宾馆。

9、证人肖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20日中午2时许,他们在衡山县X路口地段,看见三个男人将路边某一个女人强某拖上一辆湘x的士车,被拖上车的妇女喊救命。随后,该的士车开往衡东方向。

10、证人罗某乙、丁某、何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20日中午1时许,丁某、罗某甲在罗某红经营的“小天地”发廊玩,因周某某无故用手机对丁某拍照而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纠纷中,周某某将罗某甲的手机摔坏。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周某某于2007年8月20日来到衡山县打工以及被害人周某某系其妻子等情况。

12、同案人阳某伏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20日,他吃完午饭,与“红徕”(阳某)等人在新塘法庭旁一个牌馆打牌。半个小时后,曹某打“红徕”电话要他们在牌馆等,去衡山有事。过了二十多分钟,曹某租了台的士来接他们,车上还有罗某甲。到衡山县X路口地段,他们强某拖周某某上车并对周某行殴打。随后他们带周某某到衡东县鑫都宾馆进行殴打。

13、被告人曹某对其纠集阳某伏等人殴打被害人周某某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

14、被告人罗某甲对其与周某某因用手机拍照发生纠纷以及参与殴打被害人周某某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

1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讯问笔录,证实2011年9月5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株洲市抓获被告人曹某的情况以及曹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某腾的情况。

16、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曹某、罗某甲的身份、年龄等情况。

17、本院(2008)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某上述犯罪事实亦予以认定,并对同案人阳某伏判处刑罚。

18、调解协议、谅某、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曹某、罗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谅某,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曹某、罗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罗某甲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周某某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纠集他人,长时间用拳头、脚、皮带殴打被害人的头部、颈部及四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曹某提出“其不是主犯,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故对曹某提出的“其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曹某有主动抢救行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甲辩称其在宾馆里没有殴打被害人。经查,罗某甲殴打了被害人周某某的事实有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罗某甲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甲参与殴打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犯罪过程中有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的行为,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罗某甲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曹某、罗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已撤回对被告人曹某、罗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二被告人表示谅某,可对被告人曹某、罗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24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自蹊

审判员易军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五月四某

书某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周某校对责任人:贺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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