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明,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6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所开办的“金典门业”门市部做电焊工,月工资800元。2009年9月25日被告让原告和同事秦某驾驶门市部的电动三轮车,去给客户送货并安装门窗,走到藏营桥将一位老太太挂倒。后经协商,被告赔偿其2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负担2000元,原告认为,自己是受被告指派干活,且不是故意,故未支付被告2000元。2009年10月6日被告将原告一套电脑扣押至今,当月工资也未给原告发放。原告多次索要电脑,被告拒不给付。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CBL牌电脑一套(包括:音响、主机显示器,价值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辩称,被告未扣原告的东西;原告所诉侵权应有证据证明,否则应不予支持。
原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录音一份,证明电脑在被告处,被告爱人称,原告拿2000元,才能将电脑拉走。
被告秦某某对原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所录的音不能证明是被告爱人的,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以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苏某某主张被告扣押其电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电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零一零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