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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又名孟X,男,X年X月X日出生。1988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1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孟某不到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因被告人孟某主动到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代理检察员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7日,被告人孟某伙同霍亮、李某、李某庆、周某某(四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在新郑市金帝商贸城二楼李某庆办公室,由霍亮冒充丁哲的男朋友,以被害人李xx欺负丁哲为由敲诈李xx现金一万元,后分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孟某系自首,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孟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孟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霍亮、李某、周某某等人预谋敲诈被害人李xx后,在到新郑市金帝商贸城二楼李某庆办公室说事时,碰见被告人孟某,当孟某得知此事后跟随霍亮、李某、周某某等人到李某庆办公室,由霍亮冒充丁哲的男朋友,以李xx欺负丁哲为由敲诈李xx现金一万元,后分赃,孟某得赃款1000元。

另查,被告人孟某于2010年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孟某不到案,2011年11月23日又主动到案。被告人孟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耀。被告人孟某已退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孟某供述,2008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多,他开车在新郑市X路四发商贸城碰见周某某,当时周某某和三、四个男孩、一个女孩在一起,他问周某某干啥,周某某说有个孩儿的老婆让人欺负了,在金帝二楼李某庆那儿说事,后他就跟着周某某一起来到金帝商贸城二楼西边的一个办公室,他和周某某在门口等着,当时里边很乱,后他和周某某也进屋了,有个男孩说其老婆让另外一个男孩睡了咋办,李某庆说既然这样让赔点钱算了,经协商让那名男孩赔偿一万元,并打了一份协议书,他们都下楼了,走到金帝商贸城东门口时,周某某给他1000元钱,他就走了。并与同案犯霍亮、李某、李某庆、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互相印证。但同案犯霍亮、李某、周某某还供述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霍亮、李某、周某某在西亚斯一网吧上网,李某出去接一电话,李某回来告诉霍亮和周某某丁哲被李xx骗到机场搂着睡了一晚上,没发生性关系,他们三个就想敲诈李xx一些钱。后来有一天,他们三个给李xx打电话问在哪里,李xx说其在金帝商贸城物业管理办公室,后他们就去金帝商贸城找李xx。

2、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已退赔被害人。

3、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证明及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孟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耀。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孟某的前科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孟某系投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2000元以上x元以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孟某敲诈勒索数额为x元,故对被告人孟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孟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孟某事先没有参与预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孟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孟某已退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孟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孟某有前科,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孟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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