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鸿英,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封丘县司法局干部。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7日李某某受聘于边某某开车往山西送货。11月29日下午从山西新绛县装13吨纸返回河南。开始由边某某驾驶,途中换李某某开车。在换开车之前,边某某感觉刹车不好,电话询问修理工后,自已松了一些前刹车,并在低档位试了试,感觉没有问题,然后将车交给李某某。当晚笫易睿诶孔萸导谐列踔屚d线垣曲段7公里处时,发生单方翻车事故。从李某某开始开车到出事处,大约有500米,之间有一个下坡。当时李某某挂的是三档,因刹不住车,在路一边某山涧沟,前边某有顶头车的情况下,单方翻车。边某某受伤后到运城医院,2008年11月30日又转至洛阳正骨医院,2009年2月6日出院,在洛阳正骨医院花费医药费x.03元。后经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边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五级,需要二级护理。该事故虽经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但垣曲县交警大队未认定事故原因,仅证明是单方事故。另查明,该车核载是3.7吨,仅投保有交强险。李某某、边某某均有驾驶证。边某某姊妹三人,其父亲边某勤,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边某氏,X年X月X日出生;儿子边某豪,2004月9月24日出生;女儿边某舒,X年X月X日出生。边某某起诉,要求李某某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等各项费用中的10万元。

原审认为:边某某和李某某间雇主雇员关系明确,边某某应当提供安全技术合格的车辆,李某某应当依靠自己的驾驶技术安全驾驶车辆。根据本案的事实,该次单方交通事故因车辆严重超越载、刹车制动系统不好和司机操作不当造成。该车核载3.7吨,而装载13吨,给车辆行驶带来一定的隐患;修理刹车系统,应到正规的修理厂进行,而边某某仅电话询问了修理工,自己就擅自放松前刹车,也为该次事故埋下了一定的隐患。李某某驾驶该车只有三天,在不完全熟悉车况的情况下,更应该在每次上车前全面检查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或询问边某某,了解该车的安全性能;在每次上车后,小心驾驶,达到熟练操作的程度;出事时是11月底的下午7点左右,属于夜间行驶,路上又是下坡路,应当低速行驶,而李某某却以三档的速度行驶,有一定的危险性;在路边某沟,前边某得与顶头车会车时,难以操作,致使单方翻车,因此李某某操作不当,也在翻车事故中起到一定的作用。边某某的伤残属于五级,其伤残补助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20年,乘以60%,为x元。其伤残后的护理费,按前者的标准,一人护理计算20年,乘以40%,为x元(按二级护理的标准)。其误工费按前者标准,从受伤日2008年11月29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2008年9月3日,为33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的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的标准计算40年,乘以60%,姊妹三个分担,为x元;其子女的按前者的标准计算30年,乘以60%,夫妻分担,为x元。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每日各按10元计算67天,共为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5元计算67天,为1005元。以上各项费用和医药费x.03元,共计x.03元。根据边某某和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边某某承担8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20%的责任比较合适。因此边某某的各项损失中的x元由李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边某某各项损失x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边某某承担3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000元。

李某某上诉称:2008年11月27日,上诉人受聘于被上诉人边某某做货车司机,上诉人李某某持有驾驶证。同年11月29日下午三点左右从山西新绛县粉河造纸厂装纸返还河南,途中李某某与边某某互换开车。当晚李某某正在车厢内休息(睡觉),边某某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询问汽修工后,边某某自己持工具松的刹车,并且边某某自己在低档位试了车,觉得没有问题才叫醒李某某开车上路。当晚笫易睿诶孔萸导谐列踔屚d线垣曲段7公里处时,感觉刹车失灵,车速加快,难以控制,李某某急忙告诉边某某。在边某某的指挥下,采取自动自救,造成货车翻车,李某某与边某某均受了伤。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边某某通过电话询问汽修工后,自己持工具松的刹车,边某某没有主动告知李某某他已经擅自松刹车,致使李某某开始开车至出事处大约500米的距离发生单方翻车事故,这全部是边某某一手造成的。边某某仅电话询问了修理工,自己持工具擅自放松前刹车,是该车事故的主要隐患,边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边某某没有提供安全合格的车辆,且未尽到向司机李某某告知义务(边某某擅自松的刹车);其次,该车辆核载是3.7吨,边某某却让装货13吨,车辆严重超载,给车辆行驶带来严重隐患。一审法院没有李某某违规操作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存在过错行为,应该为此事故负责任。该车事故不是李某某人为造成的,不应该由李某某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正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边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所称同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松刹车时,上诉人没有睡觉,被上诉人还征求了上诉人的意见。本次事故的发生同刹车没有必然关系,该次事故是上诉人导致的。上诉人的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应当承担该次事故损失的70%,上诉人应当承担3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雇工致人损害的“人”没有明确包含雇主,故雇主受到损害的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只有雇工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况下,雇主可以向雇工进行追偿。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上诉人一直同被上诉人在一起,上诉人一直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和指示,被上诉人让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处于严重超载状态,案涉车辆的制动系统是被上诉人自行调整,在车辆制动系统出现问题后,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同上诉人在一起,上诉人一直处于被上诉人的管理之下,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被上诉人严重超载和自行调整制动系统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作为雇员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边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均由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