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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金雀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雀公司)与被告靖州中联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金雀仪表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靖州中联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驻马店市金雀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雀公司)与被告靖州中联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金雀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州中联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仅支付x元预付款,剩余货款x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靖州中联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金雀公司(供方)与被告中联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需方向供方购买G2.5普通钢壳燃气表,每台单价93元,数量需方传真计算为准。2、供方首批发货前,需方支付预付款x元,货到后,需方在一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60%,以后供方每批货到后,需方在一个月内结清该批货款,如需方六个月内不要货,则由需方一次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中联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x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中联公司供货。被告中联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向金雀公司出具收某条一份,收某写明:今收某驻马店市金雀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普通钢壳燃气表G2.5一千只,金额x元,中联公司在该收某加盖公章。另查明,被告中联公司在2011年5月17日向金雀公司出具复函一份,复函写明:关于欠金雀公司货款一事,因公司资金紧张不能按时付完所购买的燃气表款,愿意在6月份资金到位后,把欠款支付完,中联公司在该复函加盖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某、汇款凭证、复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雀公司与被告中联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货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仅支付预付款x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省靖州中联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金雀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靖州中联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代理审判员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申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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