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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高某乙盗窃、司某、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盗窃于2007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3月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司某、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较复杂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景剑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司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中旬某日上午,被告人高某甲到新郑市X镇“海天洗浴中心”内,盗窃暖气片X组,租用被告人司某的时风小货车销赃至新郑市X村被告人朱某开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协助其销售;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X组暖气片价值2925元。

2、2011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再次到新郑市X镇“海天洗浴中心”内,盗窃暖气片X组,租用被告人司某的时风小货车销赃至新郑市X村被告人朱某开的废品收购站。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X组暖气片价值2714元。

3、2011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某乙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海天洗浴中心”内,盗窃暖气片X组,租用被告人司某的时风小货车销赃至新郑市X村被告人朱某开的废品收购站。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X组暖气片价值3159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认为被告人司某、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的罪。

并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司某、朱某判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中旬某日上午,被告人高某甲到新郑市X镇“海天洗浴中心”内,盗窃暖气片X组,租用被告人司某的时风小货车销赃至新郑市X村被告人朱某开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协助其销售;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X组暖气片价值292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甲供述,2011年8月中旬某日上午,他到新郑市X镇“海天洗浴中心”,翻窗进入洗浴中心,看到门口内放着一堆暖气片,他就想把这些暖气片偷走弄点钱花,他到龙湖镇X路口联系一辆白色小货车,他和司某商量运费80元,就和司某到“海天洗浴中心”,司某帮助他把八组暖气片抬到车上,拉到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店内,以每斤1.45元卖给了一个女的,卖了1700元,给司某100元。

2、被告人司某供述,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一个20多岁的男孩让他到海天洗浴中心拉暖气片,他提出运费80元,他开车拉着这个年轻孩到海天洗浴中心,问拉暖气片干啥,那个孩说问这干啥,别的司某只管拉货,把暖气片装完后,这个孩问哪有收废品的,他告诉说斜对面就有一个收费品的,很安全,他们二人把暖气片拉到废品收购点,女老板说一块四一斤,他提出一块四毛五,女老板把暖气片称了称,一共1200斤,女老板给了这个男的了1700元,这个男的给他了100元。

3、被告人朱某供述与被告人高某甲、司某供述的内容相一致,并供述在收购暖气片时故意将斤数的零头去掉,知道暖气片的来路不正。

4、价格证明,八组暖气片价值2925元。

二、2011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再次到新郑市X镇海天洗浴中心内,盗窃暖气片X组,租用被告人司某的时风小货车销赃至新郑市X村被告人朱某开的废品收购站。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X组暖气片价值271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甲供述,离上次盗窃暖气片中间相隔一天,觉得洗浴中心没有人看管容易得手,就到一个五金店内购买一把管钳,翻窗进入海天洗浴中心,用管钳卸了八组暖气片,又到上次卖暖气片的废品收购店,让女老板给上次拉暖气片的司某联系,他回到洗浴中心,那个司某也开车到了,司某帮助他把暖气片搬到车上,拉到这个废品收购店内卖了1600元,给司某了100元。

2、被告人司某供述,中间隔了一天,收废品的女老板给他打电话说上次卖暖气片的那个男的要拉货,他就开车到海天洗浴中心,帮助这个男的把暖气片装到车上,他感觉这些东西来路不正,为了多赚钱,他把暖气片还拉到这个废品收购点,女老板给这个男的1600元,这个男的给他了100元。

3、被告人朱某供述与被告人高某甲供述的内容相一致。

4、被害人张某陈述,2011年8月15日左右,他到经营的海天洗浴中心查看情况,发现室内的暖气片被人盗走了X组,因为还有一些没有弄走,他觉着小偷还会来偷,就想逮住小偷,结果也没有逮住。

5、价格证明,八组暖气片价值2925元。

三、2011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某乙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海天洗浴中心”内,盗窃暖气片X组,租用被告人司某的时风小货车销赃至新郑市X村被告人朱某开的废品收购站。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X组暖气片价值315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甲供述,2011年9月2日,他和高某乙商量到龙湖镇盗窃暖气片,他就骑电动车带着高某乙到龙湖镇,一直到晚上,二人到海天洗浴中心,由高某乙在门口看人,他带着管钳到洗浴中心里边卸暖气片,一共卸了十组,卸完后就和那个司某联系,司某说第某天再拉,他让高某乙在一个网吧等着。第某天司某开着车到洗浴中心门口,他和司某把八组暖气片往车上装时,有一个人过去问谁叫装的,他回答说老板让拉走卖的,他和司某就赶紧把暖气片拉到废品收购店内,女老板给他了1800元,他给司某200元。

2、被告人高某乙供述,2011年9月初的一天,高某甲给他商量到龙湖镇盗窃暖气片,卖的钱给他分一半,他同意后就和高某甲到龙湖镇,晚上,高某甲给认识的一个司某联系第某天早上拉东西,接着高某甲把他领到一个洗浴中心,高某甲让他在门口等着,高某甲到里边卸暖气片,卸完后他和高某甲把八组暖气片抬到门口处,让他到网吧等着,把暖气片卖完后再找他。后来他一直在没有见过高某甲。

3、被告人司某供述与被告人高某甲供述的内容相一致,并且供述,还怕那个男的偷东西牵扯到他,他记下了这个男的身份证号码。

4、被害人张某陈述,2011年9月3日60时30分,他接到一个匿名电话说他经营的海天洗浴中心东西被盗,他就和合伙人乔喜升一起赶紧到洗浴中心,发现窗户被砸了一个大洞,门锁被卸掉,浴池内的八组暖气片被盗。他按照匿名电话给他提供的有一辆出租车车号为豫x的车,他和合伙人乔喜升一起找到了司某,司某说是一个男子让他拉到一个废品收购点,在废品收购点,女老板说是这个司某和一个男的刚刚以1800元把暖气片卖到这的,司某还拿了一张某条给乔喜升,他看到上面写的是一个名字高某甲和身份证号码,他们就报案了。

5、价格证明,证实被盗八组暖气片价值3159元。

6、物证,被盗八组暖气片照片。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八组暖气片被提取发还被害人。

8、书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4000元,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至2011年3月1日。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郑劳字(200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因盗窃被劳动教教养一年。

9、新郑市公安局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司某、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盗窃数额在满一千元不满一万五千元,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应当在此幅度内量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总金额在五十万以下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司某、朱某应当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协助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一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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