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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兰富控股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浙江金瓯泵阀有限公司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格兰富控股公司(x/S),住所地丹麦王某杰灵伯罗8850杰森斯大街X号。

授权代表克里斯汀•哈特维格(x),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金瓯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嘉县X区。

原告格兰富控股公司(简称格兰富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格兰富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浙江金瓯泵阀有限公司(简称金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瓯公司经某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一、第(略)号“格兰富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构成文字“格兰富”和“x”均为臆造词汇,没有明确含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使用某服装类商品与高福有限公司生产的泵类商品功能用某截然不同,不属于相同、类似或关联商品,高福有限公司(x/S)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先于金瓯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使用“格兰富x”商标并使其产生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高福有限公司证据虽可以证明“格兰富”是其在华子公司使用某商号名称,但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同样需要考虑双方标识所使用某领域的关联性。如上所述,被异议商标使用某服装等商品上与格兰富公司“格兰富”商号使用某水泵行业存在显著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不易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对格兰富公司商号权的侵犯。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并不包括商标专用某和在先使用某。高福有限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标权,并请求适用《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撤销其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福有限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格兰富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格兰富公司及其在华子公司拥有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第(略)号“格兰富”商标专用某及商号权,金瓯公司在多个类别申请了“x”、“格兰富x”商标,是对格兰富公司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侵犯了格兰富公司及其在华子公司的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注册。2、金瓯公司还复制和抄袭包括“克莱斯勒x”、“霸狮腾x”在内的多个知名商标,可以证明其具有主观恶意。3、格兰富公司“x”商标通过长期使用某广泛宣传,在泵类产品领域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高福有限公司针对第(略)号“x”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及其他相关异议复审中提交了大量补充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的驰名度,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并案审理,使得引证商标驰名度未能在本案中予以认定,损害了格兰富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某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金瓯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某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格兰富x”商标,由金瓯公司于2002年4月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服装、童某、爬山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等,经某标局核准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引证商标系第x号“x”商标,由高福有限公司于1979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81年3月15日被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7类“水泵、燃某、液力泵、空气压缩机、阀、自动调节阀、机床、电动机”等,商标专用某经某展至2011年3月14日。2010年11月13日,被异议商标经某标局核准转让给格兰富公司。

针对被异议商标,高福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格兰富x”商标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高福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09年1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是:1、高福有限公司又译为格兰富集团,是世界上最大的泵类产品制造商之一。2001年泵类产品覆盖了世界50%的市场。高福有限公司在中国设有两家子公司,即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和格兰富水泵(苏州)有限公司,其产品和品牌在中国市场经某用某为相关公众熟知。2、“格兰富”是高福有限公司在先使用某企业名称,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注册侵犯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3、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某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从金瓯公司企业名称上可以看出,金瓯公司也是一家生产泵类产品的企业,其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为此,高福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高福有限公司及其“x”商标的相关宣传手册;2、高福有限公司对其在中国实施的主要项目介绍;3、高福有限公司参加展会的照片;4、高福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信息》、《丹麦商务专刊》等刊物上登载的水泵产品广告;5、引证商标注册证和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页;6、高福有限公司商标在丹麦等国的注册证明及译文;7、有关金瓯公司在其他类别注册“x”商标的证据材料;8、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于1999年-2002年期间签订的部分项目合同和购销合同。

金瓯公司针对高福有限公司的异议复审申请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0年10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格兰富公司确认高福有限公司在异议复审理由中未涉及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经某审质证的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格兰富x”无任何某损、消极含义,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亦未产生任何某面影响,亦未违反社会主义的道德原则和良好习俗,因此,格兰富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某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格兰富公司主张其使用某第7类水泵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某其广泛的宣传使用某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从而构成驰名商标。况且,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为第7类水泵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服装等,二者在功能、用某、生产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即使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格兰富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此条款所述“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而高福有限公司及格兰富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过上述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的经某活动,即其在上述相关行业并未在先使用“格兰富”或“x”字号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格兰富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格兰富公司确认高福有限公司的异议复审理由未涉及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在行政诉讼中提及上述理由,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某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格兰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月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格兰富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格兰富控股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格兰富控股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浙江金瓯泵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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