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南召县司法局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11年10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XX,2008年12月5日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导致二人经常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儿子李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的育龄妇女离婚医学鉴定表一份。
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4、婚生未某年儿子李XX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某,未某证。
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XX。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为琐事生气,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有子女,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未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奇
代审判员郑春基
代审判员张玲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昌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