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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6年10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该依法逮捕,同年3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与其情妇滕某某于2010年8月份分手。之后滕某某与赵小华同居,魏某遂对赵小华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2010年9月份,魏某得知赵小华在贩卖毒品后,借口“禁毒大队领导要其跟踪赵小华,发现赵的贩毒事实”,安排李某甲、“李某甲”等人在常宁市消防大队一歌厅附近连续10余天守候赵小华,还在李某乙住处附近蹲点守候。李某乙发现后告知赵小华,赵小华随后躲回永州。在得知系李某乙“告密”后,魏某便于10月底11月初多次找到李某乙,要求李某乙给付李某甲等人的“工资”8000元,并连续数天安排两人跟踪李某乙的日常起居,李某乙被迫分两次付给魏某现金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①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及辩解;②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③证人李某甲、滕某某等的证言;④户籍资料、刑事受案登记、到案经过、通话记录、(2006)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般缴款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缴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长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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