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抓获,2011年7月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吴某、欧阳小辉(均作相对不诉处理)、阳韬(15周岁)四人在常宁市老南门桥一网吧上网时,唐某甲讲他在读书时常宁二中有个学生曾经打过他,喊吴某等人一起去打那个人一顿出气,几人均表示同意。当晚10时许,唐某甲一个人站在老南门桥附近的农村信用社门口、其余三某站在桥头上等廖某下晚自习,唐某甲见廖某下课经过即冲上去给其踢了一脚,其余三某见状便围上去对廖某实施殴打,唐某甲与阳韬从地上捡砖头砸廖某,几人将廖某打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伤势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的家长以及吴某、欧阳小辉的家长与被害人廖某家长廖某军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唐某甲、吴某、欧阳小辉的家长赔偿廖某医药费5000元,被害人廖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廖某陈述、证人刘某、唐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资料、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甲及同案人欧阳小辉、吴某、阳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在作案时尚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应当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冰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某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