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凌晨2时许,詹某某打电话给唐某并要求到其砖石玩,唐某表示同意。不久,詹某某同张某、段某甲、彭某某、段某乙、廖某某等人坐车来到唐某经营的常宁市X村同兴砖厂,后唐某同彭某某、张某、詹某某等人在砖厂值班室内共同吸毒(麻古)。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彭某某、张某、詹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廖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尿液定性检测结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唐某亦供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卫民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莹冰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