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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为与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耿某村村民委员会、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耿某村第一村民组、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耿某村第二村民组、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耿某村第三村民组、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耿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耿某甲,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耿某村X组。

负责人耿某乙,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耿某村X组。

负责人张某丙,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耿某村X组。

负责人耿某丁,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耿某村X组。

负责人耿某戊,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耿某村X组。

负责人耿某己,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X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组长。

以上八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培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北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辛,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北旨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壬,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经济管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癸,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X组。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X组。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X组。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苹果园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苹果园居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苹果园居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苹果园居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组长。

以上十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培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牛炳义、韩某,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孙某为与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耿某村村民委员会、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耿某村X组、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耿某村X组、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耿某村X组、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耿某村X组、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耿某村X组、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村民委员会、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X组、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北旨村村民委员会、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北旨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X组、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X组、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X组、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苹果园居民委员会、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苹果园居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苹果园居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苹果园居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十八被申请人)、登封市人民政府返还土地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登封市人民法院(2005)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孙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未追加登封市林牧场为当事人,属程序违法;原审在土地权属不明的情况下要求申请再审人返还土地,属越权办案;登封市人民法院(2002)登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与本案系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本案属重复诉讼。请求再审本案。

十八被申请人辩称:林场土地属十八被申请人,权属无争议;重复诉讼说法不成立。原判决正确,应驳回申请再审人孙某再审申请。

登封市人民政府表示尊重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登封市林牧场作为1999年8月30日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对象,与本案合同效力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未追加登封市林牧场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原审依据登封市人民政府登政纪(2000)X号、(2001)X号会议纪要、2005年3月29日关于登封市林牧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有关问题的复函,登封市国土资源局2002年9月9日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登封市林业局2002年9月6日关于原城关镇林牧场林地权处理决定等证据,认定登封市人民政府认可登封市林牧场土地所有权归本案十八被申请人所有也无不当,故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审在土地权属不明的情况下要求申请再审人返还土地,属越权办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再审人认为登封市人民法院(2002)登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与原审系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原审属重复诉讼的理由,经查,登封市人民法院(2002)登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当时起诉的十一个原告仅在林牧场成立时提供了部分土地,登封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十一个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十八被申请人在林牧场成立时兑付了全部土地,该林牧场土地的全部所有人均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故本案不属重复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赵某香

代理审判员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岳俊峰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某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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