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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王某乙、河南省新郑市搬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搬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敬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红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被告河南省新郑市搬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某,被告王某乙(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河南省新郑市搬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锋(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8月21日,被告王某乙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开封市G220国道517公里+500米处时,与相向行使的原告车辆豫x号轿车相撞,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负次要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属河南省新郑市搬运公司所有,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乙和河南省新郑市搬运公司承担,并有二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合以上理由,要求三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王某乙(反诉原告)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是由于原告逆向行驶所致,被告超载并不是事故发生原因;其次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于过高之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因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本人在此事故中亦有重大损失,因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搬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市搬运公司)辩称,其公司仅作为豫x号货车的挂靠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本案中其公司并不是实际侵害人,原告诉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起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首先、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害人,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是在保险范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且有足够证据;其次、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第三、被告王某乙超载与本事故无直接关系,王某乙应负次要责任。

原告赵某锋(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承担;2、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子女情况证明等共计17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子女在郑州市X镇居民标准赔偿;3、诊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出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住院时间;5、医疗发票及门诊某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费用;6、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7、车损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8、车损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费支出;9、交通票据105张,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10、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子女情况;11、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支出。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1、3、4、5、6、7、1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请求,即不能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对证据8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过高,要求法院适当予以减少;对证据10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新郑市搬运公司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某乙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9、10、1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原告及其子女在郑州市X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子女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这一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其子女按郑州市X镇居民进行赔偿;对于保险公司称赵某锋也应按农村居民对待这一辩解,本院认为原告赵某锋已经提交了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尽管中间有短时间的间隔,但是因暂住证的发放系行政机关发放,考虑到中间会有一定的期限,短暂间隔属正常,且司法解释的目的主要是考虑受害人长期生活环境予以的补助,从赵某锋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赵某锋主要生活工作在城市X镇居民对待。证据8尽管为一收据,但是考虑到车损鉴定确实需要交纳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和责任承担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汽车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4、货物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实际损失情况;5、赔偿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实际损失情况;6、营运证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用以营运;7、货运协议书四份,用以证明平均每天的营运收入。

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赵某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4、5认为不真实,对证据6、7认为都是在事故发生后取得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本院认为,对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因反诉原告所运货物系玻璃制品,容易破碎,从车俩事故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到当时冲撞的剧烈性,因此损失的发生不可避免,在反诉原告已经举出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下,反诉被告仅仅对该证据予以口头上的反对而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反诉原告的4、5项证据予以确认。对反诉原告提出的证据6、7,因系在事故发生后所产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新郑市搬运公司提交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某乙,系挂靠车辆。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21日,王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在沿国道G220由东向西行驶至517公里+500米处时,与迎面相向而行赵某锋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赵某锋受伤,原被告车辆损害的事故发生。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赵某锋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次要责任。赵某锋受伤后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脾切除属八级伤残,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另查明,王某乙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在本次事故中,王某乙驾驶的车辆豫x为挂靠在被告新郑市搬运公司名下,每年向挂靠单位交纳费用200元。同时,赵某锋和王某乙的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的诉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赵某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x.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2、护理费2585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计55天,考虑一人护理,按照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47元计算55天。

3、营养费825元,按照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15元计算5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按照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30元计算55天。

5、误工费55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110天(自事故发生至评残之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6、交通费1000元,有票据在卷为证。

7、车辆损失x元,有车损鉴定书为证。

8、车损鉴定费用1054元,有票据为证。

9、伤残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

10、残疾赔偿金x.98元,根据原告赵某锋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和九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标准计算20年的32%;

11、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和九级,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

12、子女抚养费x.16元,按照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3388元,两个子女分别为6岁和3岁计算至18周岁。

根据被告王某乙(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某乙的损失如下:

1、车辆维修费、施某、停车费共计x元,有发票为证。

2、货物损失9780元,有赔偿证明和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则按照第三者和致害人的责任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该保险是有范围和限额规定的。其范围和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补偿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为x.7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x,超出的x.70元由赵某锋承担70%即x.49元,被告王某乙承担30%5178.21元。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本院确认共计x.14元,已超出伤残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超过的x.14元,赵某承担70%即x.40元,王某乙承担30%即6419.74元。原告赵某财产损失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原告承担x元,被告王某乙承担6840元。对于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1754元有原告承担1227.8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526.2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两人护理的要求,本院综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情,认为考虑一人护理较为合适。

原告要求被告新郑市搬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的损失共计x元,原告(反诉被告)赵某锋应承担70%即x元,王某乙承担30%即x元。

另外因被告王某乙已经给付原告现金共计6500元,应在其承担的数额内予以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某锋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某锋各项损失x.15元(鉴于王某乙已经支付6500元,在执行该款时应予以扣除。)

三、原告(反诉被告)赵某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乙(反诉原告)各项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王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33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2453元,由赵某锋承担1717元,王某乙承担7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5元,由赵某锋承担389元,王某乙承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兵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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