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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生于1971年。

被告:赵某,男,生于1967年。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婚姻勉强维持了半年多,到2011年农历正月被告即将我赶出家门,双方由此分居。鉴于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8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2月5日(农历2011年正月初三)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此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法庭对被告弟弟所做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发生纠纷后,双方也不能进行有效的沟通与谅解,导致夫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符合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彬

审判员丰力

人民陪审员张好团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闫洪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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