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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某甲诉被告司某丙、司某丁、李某、司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司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红,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司某丁、李某,系司某丙之父母。

被告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1972年3月日出生。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司某甲诉被告司某丙、司某丁、李某、司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判决后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红,被告司某丙、司某丁、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司某丙从被告司某戊的诊所拾得废弃的带针头的注射器玩耍,不慎将原告司某甲的右眼扎伤,致使原告该眼失明,且日后需做眼球摘除手术,并已对原告的左眼造成影响。被告司某丁与被告李某系被告司某丙的监护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某戊对医疗废物管理不善,导致被告司某丙轻易取得了废弃的注射器,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使其经济上造成了很大损失,而四被告却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9元。

被告司某丙、司某丁、李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伤害后果是因司某丙造成的。对于原告受到的伤害,原告的监护某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其监护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司某戊在一审中辩称,被告以前是经营过诊所,但早已不再经营。致原告伤害的注射器不是司某戊遗弃的,被告司某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司某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原告司某甲在与被告司某丙玩耍的过程中,被司某丙用在被告司某戊诊所中捡得的废弃医疗器具注射器的针头扎伤右眼。

原告受伤的第二天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眼眼内炎;右眼玻璃体浑浊;右眼角膜穿透伤。2009年9月8日原告出院。司某甲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减少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x.72元。后司某甲又多次到该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493.3元。原告另提供的郑州市益寿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某票两张,证实住院期间其曾在外购药支付药费140元。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某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1月12日,该鉴定中心经鉴定,结论为:司某甲的右眼伤残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285元。司某甲支付鉴定费12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录音资料,鉴定,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右眼受伤是被被告司某丙刺伤,为此原告提供了对于司某丙的录音。录音资料关于事实的陈述可以证明司某甲所受伤害是司某丙在同司某甲玩耍时由司某丙扎伤。司某丙的代理人虽然在庭审中否认此事实,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扎伤司某甲眼睛的注射器是司某戊遗弃的,并提供司某丙及本案当事人关于针头来源及寻找到针头的录音资料,足以证实扎伤原告的针头系被告司某戊废弃的放在其诊所内桌子下纸箱里的医疗废弃物。被告司某戊辩称扎伤司某甲眼睛的注射器不是其遗弃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司某丙用注射器扎伤他人眼睛,其对于原告受伤存在过错,被告司某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司某丙系未成年人,依法由其监护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司某甲受伤时为4周岁的儿童,自我保护某力较差,单独玩耍存在危险,司某甲的监护某对此应当知道,其对于原告受伤亦存在过错,司某甲的监护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司某戊对医疗废物未依法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司某丙的责任相对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司某甲监护某的责任相对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司某戊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司某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司某戊与被告司某丙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鉴定诊疗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病历,确定医疗费为x.02元。护某参照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护某期限以住院天数21天计;医疗机构有明确的意见,需陪护某人,陪护某数确定为两人。护某计为2581.74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计21天,营养费确定为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计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3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残疾赔偿金计为x.84元(5523.73元/年×20年×40%)。依据河南唯实司某鉴定中心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为4285元。鉴定费及鉴定诊疗费为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赔偿数额为x.94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司某丁、李某应承担x.47元(x.94元×50%),扣除司某丁、李某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司某丁、李某实际承担的数额为x.47元。被告司某戊应赔偿原告x.17元(x.94元×4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丁、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某甲各项损失x.47元。

二、被告司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某甲各项损失x.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原告承担686元,被告司某丁、李某承担683元,被告司某戊承担60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成

审判员高飞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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